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原 告 楊岱軒被 告 黃沛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黃沛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1萬99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㈡陳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黃沛蓉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僅同案被告
陳茂元、呂妤葵就原告遭詐騙部分,經起訴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505、4956、6400、8264號起訴書第1、2、10頁《附表編號7部分》,同案被告陳茂元刑事部分尚未審結,同案被告呂妤葵,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黃沛蓉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該刑事案件中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黃沛蓉。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黃沛蓉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黃沛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訴為不合法。
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