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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科控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科控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蘭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9、10389、12932、12933號、113年度偵字第3173號),並聲請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114年度科控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美蘭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號,並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美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前經檢察官論知交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但衡諸常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面臨此重罪之追訴,又非屬毫無資力之人,且近3年多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自有潛逃出境避免審判、執行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等規定,聲請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不因被告逃匿而受阻礙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科技監控設備等處分均係為保全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㈠至㈣、貳三㈡至㈣、參一、參二、肆二附表三編號1至4、伍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堪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共14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30萬元具保,未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有民國112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0389號卷一第386、531頁)。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罪數多達14罪,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非低,依一般人面對上開重刑之合理判斷,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前為苗栗縣泰安鄉第17屆、第18屆鄉長,現則擔任苗栗縣議會議員,依其長年擔任公職及對外人脈關係,顯具有規避追訴管道而逃亡之能力,且依被告自111年起迄今之入出境資訊所示(114年度科控字第11號卷,下稱科控卷,第9頁),其出入境紀錄頻繁,每年出境至少3次,前往泰國(曼谷)、南韓(首爾)、日本(函館、福岡)、越南(河內)、大陸(南京、武漢)、加拿大(溫哥華)等地,足見被告於境外之活動相當活躍,依其資力及影響力,逃匿出境之風險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衡以羈押乃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應係

以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始屬必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然未同時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強制處分,經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逃亡之誘因及風險、各種強制處分手段對被告之干預程度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雖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然於原具保之強制處分外,應再命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使用「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表示無意見(科控卷第41頁),而「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主要係命被告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定期線上報到,使法官、檢察官得以掌握被告之行蹤,以取代過去需親赴指定機關(如派出所)報到之不便,相較於「電子腳環」、「電子手環」需固定於身體部位,「個案手機」對於被告之自由權、隱私權及生活干預程度可謂相當輕微,被告之人身自由被侵害之程度甚低,於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外,併命被告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應足以保全後續審判及如本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且合乎比例原則,爰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列事項。倘被告違背如附表所列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拘提被告、命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擔任縣議員,每年有10萬元出國經費,近3年都是跟議員或縣府團體出國,是為民服務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均有出庭接受偵訊,出入境紀錄都是公務考察行程,並非單獨或跟親友出國,被告在國外無親戚朋友或置產,不可能因涉犯本案貪污罪嫌潛逃出境,若限制出境、出海可能會影響被告在議會的職務等語(科控卷第40頁),然本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考量被告面臨重罪之審判,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非低,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在國內逃匿或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及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被告並供承:其跟議會、代表會出國,是參加當地活動,例如去日本觀摩地熱溫泉、去泰國參訪移工訓練等語(科控卷第41頁),可徵被告以縣議員之職務出國,多屬參與團體參觀、訪問,殊非不可取代及具急迫性,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實施前開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 2 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0時間,於苗栗縣○○鄉○○村○○○00號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須含可辨識之門牌)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