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宴弘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苗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宴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44、53、70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拾獲本案物品後,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其已將本案物品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發還收據及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價值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關於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本院考量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速洗車儲值卡」1張,被告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發還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堪認被告態度尚非不佳,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培養正確之法治之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有必要課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