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廷
徐○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114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7、A08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傷害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案被害人丙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依前揭規定隱匿告訴人即丙男之母、丙男之姓名及被告A07、A08(下稱被告2人)之姓名部分文字。
㈡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3、9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對丙男雖成立傷害罪,並非出於報復行為,僅希望丙男改正偏差觀念,現已深刻反省並向丙男誠心道歉,請考量被告2人自民國110年5月起盡心盡力照顧丙男,案發後亦積極配合社會局輔導及親職教育課程,且被告2人為家庭主要照顧者,若入監服刑將導致子女失去依靠,故請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為丙男之父親、A08為丙男父親之配偶,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本應妥善照護丙男,竟因管教問題,而多次以皮帶、竹條等物毆打丙男,致丙男受有左側額頭劃痕、左眼下方瘀血、右耳瘀血、雙手手臂、背部、腿部瘀傷、腰側、屁股、大腿多處傷痕等傷害,使丙男身心受創,影響未來健全發展,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書立悔過書、雖有和解意願但於原審尚未與丙男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兼衡被告2人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各2罪),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及合併定刑,刑度與被告2人之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2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⒈查被告A07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8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轉帳紀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9、90、107至113頁),堪認確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悔悟心態,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且因被告2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章之罪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即後述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為避免被告2人再次侵害他人,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2人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傷害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家庭暴力,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⒉至本院已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上開事項,復參諸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2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同法第4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以本案而言為「對兒童犯罪」),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若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被告2人亦表示現正積極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且丙男已改由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權利義務,而未與被告2人共同生活,是以本案應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