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炫慶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炫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吳炫慶(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8、9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8、99頁)。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因犯恐嚇公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57至59頁、簡上卷第65、37頁)。本案被告恐嚇公眾犯行之時間為113年2月5日,時序上早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判決之案件,是本案乃被告初次犯恐嚇公眾罪,原審量刑理由認「被告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顯見被告非首次為相似犯行」,尚有誤會。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既有不當,且對被告不利,則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因對法鼓山心生怨懟,而以電子郵件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