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劉佑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
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第8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固具狀提起上訴,然僅記載「保護自己」、「Dr No Goog」而未進一步陳明上訴理由,嗣不僅未再具狀補充,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也未到庭。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民國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13年5月8日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監視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均坦承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有於附件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接續辱罵上開附件所載之「幹你娘」、「溫醫師,你很屌,不要太屌唷!」等語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
出於「公然」;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在醫院內、診間外走道上前,以「幹你娘」、「你很屌,不要太屌唷!」等語辱罵告訴人,該醫院診間外走道為病患等待看診區域,亦可供該醫院其他工作人員來往之區域,有上開監視畫面截圖可參,該處係屬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地方,應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前述言詞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㈢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被送至苑裡李綜合
醫院急診室,當下我值班,被告表示酒後腹痛,我依據醫師專業,告知病患需抽血與住院,被告在等待抽血過程中,表示要外出買酒、我告知被告醫院不能飲酒,住院期間無法飲酒,如無法履行,我無法對被告診療,也會危及其他病患安全,被告直接對我大聲辱罵「幹你娘」,之後我有提醒被告,急診室有錄音錄影,該公共場所有超過3人以上,會觸犯公然侮辱,被告對我說:「溫醫師,你很屌,不要太屌喔!」,他對我講這句話時,距離我診間外大約50公分處等語。
由上可知,關於本案起因之緣由,是因案發當天被告不滿等待看診期間經告訴人以影響其他病患及診療為由阻止其飲酒,而主動辱罵告訴人所引起之紛爭,並非係因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肇致。
⒉本案告訴人所提出監視畫面截圖(附譯文)顯示,被告在診
間外走道上面對告訴人而對其辱罵「幹你娘」,經告訴人阻止其謾罵,被告又再辱罵告訴人「你很屌」等上開侮辱之言語。以上情觀之,告訴人已明確告知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提醒,仍執意繼續辱罵告訴人「你很屌…」等上開侮辱之言語,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要以上開辱罵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然被告迴避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通,僅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正在看診之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被告所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足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⒊又依據本案之個案狀況,案發當時告訴人正在診療其他病患
,且係為其他病患之人身安全而阻止被告飲酒,可謂係以維護公益為目的並從事以公益相關之事務,而引起被告之不滿,遭被告任意以上開言語謾罵,又本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等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被告經告訴人勸止仍執意辱罵,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在醫院急診室內不服告訴人告知院內不得飲酒,
竟貿然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其人格及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9、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明知乙○○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
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第6至7行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及第9至10行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認被告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
害醫療罪云云。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即醫師乙○○,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然公然侮辱非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自無從再繩以該條項之罪名,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66頁),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在醫院急診室內不服告訴人告知院內不得飲酒,竟
貿然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其人格及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44分至47分期間,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院裡李綜合醫院急診室,因為痛身體不適就醫,在等待抽血時欲外出買酒喝,經急診室醫師乙○○告知醫院內勿飲酒,如不能配合將無法為其診療且會影響其他病患等語,甲○○聽聞後,明知乙○○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近距離對乙○○持續辱罵「幹你娘」「溫醫師,你很屌,不要太屌唷!你很好」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貶損乙○○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警詢承認有辱罵苑裡李綜合醫院醫師之事實,進一步供稱我身體不舒服,為什麼不能罵等語,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訪談記錄2份、急診室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告訴人警詢進一步證稱:被吿距離我診間外約50公分,當下害怕其他衝突,故無法診察其他並病患等情,已導致告訴人無法繼續原本診察病患之醫療行為,甚至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再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其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綜觀上開情境,被告之言語及行為實已達如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程度之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是被告以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執行,足堪認定。又,被吿上開辱罵告訴人當時急診室內已有醫師、病患等多人在場,足見急診室乃公眾得出入之開放公共空間,被告指著告訴人、大聲辱罵「幹你娘」「溫醫師,你很屌,不要太屌唷!你很好」等語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本有唾棄鄙視、性別冒犯,不雅、輕衊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得以忍受程度。被告口出上開言詞,無非係不服告訴人告知醫院內勿飲酒,如不能配合將無法為其診療且會影響其他病患之結果,而以公然口出惡言之方式表達不滿之意,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甚明並造成告訴人無端受辱罵,被告辯稱口頭禪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急診室內對告訴人大聲咆哮辱罵行為,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