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文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113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文治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文治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19分許,見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之夫丙○○所有)巷道之路口,竟基於即使減損前開車輛車窗玻璃及隔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以不明黏著劑,張貼「轉彎處
請勿停車 地主留」等字樣之紙張共6張,致使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有嚴重難以清除,若予清除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之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詹文治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衡以任何物品除具備其特定效用外,本具備外在美觀、整潔之狀態,此為人類主觀上對物品美麗、藝術性之認知結果,而與物品之效用無關,基於刑法謙抑性,自應嚴格認定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損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範疇,僅限於物品之特定功用,除非物品具備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使其特別具備美觀效用及目的外,自應排除物品外觀上整潔、美觀等物品附隨狀態。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6月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的A車違停,導致附近住戶出入困難,所以我用一般的膠水(萬寶樹脂)把列印有「轉彎處 請勿停車
地主留」等字樣之紙張貼在告訴人A車的玻璃上,這個黏膠是可以清除的,告訴人後來用黃色的果蠅黏著劑黏在我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的紙張,玻璃部分我都清除乾淨了,我貼在她的玻璃上面的不可能清不掉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配偶係同一位曾祖父之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係六親等之旁系姻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先予指明。
㈡告訴人之A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前方處留有紅色紙張一角、左
側第1面玻璃(即駕駛座旁玻璃)留有紅色紙張一角及些許留有紙張屑之黏膠、右側第3面玻璃留紙張屑及黏膠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322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被告之B車前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右側前方、後方玻璃、後擋風玻璃等處有遭告訴人以黃色的果蠅黏著劑張貼數張紙張等情,亦有卷附現場照片供參(見偵322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被告自行清除B車玻璃上之殘膠後,玻璃已恢復原貌,僅剩B車「前引擎蓋」及「後擋風玻璃旁的板金」留有果蠅黏著劑之黃色殘膠,此情經被告於另案提出告訴後,本院認定告訴人對被告之B車犯毀損罪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至第5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黃色的果蠅黏著
劑,將紙張貼在我的A車的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A車左側駕駛座旁以及左側後2面玻璃等處,我很生氣,就用手把紙張撕下來,然後直接貼回去被告的B車車上,我沒有再塗新的膠,就是直接原來的貼過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則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自承係將原黏貼於A車紙張撕下後未再塗膠,即直接貼回被告之B車,可知A車與B車所受膠之影響有同質性,既然B車之玻璃黏膠可清除無礙(參卷附照片,見偵322卷第42頁反面),則依經驗法則推論,A車玻璃上的殘膠亦應屬可清除,不致損壞玻璃本體或導致功能性喪失。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用特殊的清潔劑可以清除果蠅黏著劑,我有用洗碗精試過,可以去除等語(見偵1001卷第34頁反面),亦可證A車上的殘膠應非強黏不可去除的物質,堪認A車之玻璃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嚴重難以清除、如予以清除易使玻璃受損之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㈣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提及被告使用的黏膠如予清除易
使「隔熱紙」受損壞部分,查汽車隔熱紙之施作是將隔熱紙貼在汽車玻璃內側(即車內),此有隔熱紙施工流程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至第81頁),核與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A車後,認隔熱紙張貼位置是在A車車輛內之玻璃內側乙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64頁)相合,則被告張貼的紙張與黏膠均是施用在車外玻璃表面,兩者無物理接觸或相互影響的可能,若僅以外部玻璃留有殘膠,即認已損害車輛隔熱紙的功能,顯非可採。
㈤另告訴人指述:我從案發之後,只有試擦過1次,想去除殘膠,但我發現玻璃紙(按:應是隔熱紙)會裂掉,我就不敢再擦了,怕影響隔熱紙功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當場勘驗A車,勘驗車窗之結果如下:「①前擋風玻璃【照片5】:方向盤前方位置有一處透明殘膠【照片6】、中間下方位置有一處透明殘膠【照片7】、雨刷下方一排殘膠痕跡【照片8-10】。②後擋風玻璃:中間位置有2處殘膠【照片11-12】、右側上方位置有3處殘膠【照片13-19】。③駕駛座側第一面玻璃:有數處殘膠,如通譯當場拍攝照片所示【照片20-21】。④駕駛座側第二面玻璃:有6處位置有殘膠【照片22-25】。⑤駕駛座側第三面玻璃:有數處位置有殘膠,如通譯當場拍攝照片所示【照片26-27】。另下方車門軌道處有疑似殘膠的痕跡【照片28】。⑥副駕駛座側第三面玻璃:沒有殘膠痕跡」。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殘膠的痕跡為透明或白色,且均留在A車外部玻璃上,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前述本院之認定(即五、㈢之論述),難認這些殘膠痕跡無法被妥善去除,此種外觀有髒汙之情況,無從逕認已損及玻璃之效用或目的。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A車玻璃、隔熱紙永久性的損害或功能喪失,就其所涉毀損罪部分,並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者,即應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原審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