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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恩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14年度苗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杜恩壽(下稱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收受贓物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恩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恩壽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杜恩壽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贓物,竟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並使用之,致生告訴人湯逸苓追索失竊物困難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其本案係於另案入監經准許保外就醫後所犯,可見其素行非佳,且遵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自無庸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被 告 杜恩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恩壽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湯逸苓所管領使用,於民國103年4月17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路旁遭不詳之人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供己駕駛使用,嗣為警於103年6月10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尋獲該車(已發還管領使用人),並對該車進行勘察採證,因而在該車駕駛座內側車門上採集到檳榔汁,經送鑑後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湯逸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恩壽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逸苓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8812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14張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湯逸苓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僅能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遭竊之事實,既無法確實指認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報告機關亦未能提供被告竊取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證人曾親眼目擊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尚難僅因在該車上採集檳榔汁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為其主要論據,即認被告有竊盜之事實,本件尚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素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