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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至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第10758號、第114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74號、第1192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件三至五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楊至瑋(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知悉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有所預見並容任)知悉近年來不法份子常以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欺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將其甫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0000000000門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取得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以本案門號分別詐欺附表1所示之劉○○、陳○○、鍾○○、王○○、黃○○,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網址指示輸入其等所有如附表2至5所示信用卡卡號等交易資料,而於附表2至5所示時間、地點,遭本案集團成員盜刷附表2至5所示信用卡,分別導致其等受有附表2至5所示損失。嗣劉○○、陳○○、鍾○○、王○○、黃○○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至瑋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陳○○、鍾○○、王○○、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易付卡換現金」之對話內容(見偵7107卷第53至69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附告訴人劉○○之報案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5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289號函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劉○○手機擷取簡訊內容;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卷附告訴人陳○○手機擷取簡訊內容、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30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458號函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卷附告訴人鍾○○之報案資料、簡訊資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173號函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附告訴人王○○手機擷取簡訊內容、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8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690號函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附告訴人黃○○之報案資料、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黃○○手機擷取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至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出售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劉○○、陳○○、鍾○○、王○○、黃○○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遭詐欺數額較高之告訴人黃○○部分)。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指告訴人黃○○、王○○部分),因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指告訴人劉○○、陳○○、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黃○○、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則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件三至五部分(一、二、六、七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附上訴書)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見後述沒收),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沒收部分,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沒收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一併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黃○○、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15頁),及其已與告訴(被害)人劉○○、鍾○○、黃○○達成調解(見本院115年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115年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2號、第31號調解筆錄),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全數繳回(見本院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5年9月8日桃監戒決字第11500084310號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不法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復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備註 詐欺方式 1 劉○○ (告訴人) 113年4月25日 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追加起訴書 (原審判決附件三) 本案不法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40分及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業銀行詐欺簡訊予劉○○,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須點入簡訊所示網址輸入資料,致劉○○陷於錯誤,依網址指示輸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劉○○受有如附表2所示損失。 2 陳○○ (告訴人) 113年5月2日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審判決附件四) 本案不法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業銀行詐欺簡訊予陳○○,佯稱系統升級,須點入簡訊所示網址輸入資料,致陳○○陷於錯誤,依網址指示輸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而於113年5月3日上午6時3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線上消費方式(明細顯示為家樂福-中壢中北站),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陳○○受有5,904元損失。 3 鍾○○ (告訴人) 113年5月3日 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原審判決附件五) 本案不法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凌晨0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業銀行詐欺簡訊予鍾○○,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須點入簡訊所示網址恢復使用權限,致鍾○○陷於錯誤,依網址指示輸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個人資料等資訊,而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受有如附表3所示損失。 4 王○○ (告訴人) 113年5月3日 114年度偵字第4174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不法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9時32分許,利用本案門號,並以玉山商業銀行名義,發送詐欺釣魚簡訊向王○○佯稱:親愛的客戶您好,由於網路銀行系統升級,將暫時限制您的信用卡/金融卡,請您儘速驗證恢復使用權http://esauok.top云云,使王○○陷於錯誤,遂點選上述簡訊內容之網址連結,並輸入個人及信用卡資料後,而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上開信用卡,致王○○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盜刷4筆(如附表4所示),損失金額計1萬760元(已列爭議款)。 5 黃○○ (告訴人) 113年5月3日 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114年度偵字第4174號 本案不法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凌晨0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業銀行詐欺簡訊予告訴人黃○○,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須點入簡訊所示網址輸入資料,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網址指示輸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而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告訴人黃○○受有附表5所示損失。

附表2(劉家馨)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日 下午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土城店 2萬8,900元 2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添門市 1萬元 3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角湧門市 1萬元 總金額: 4萬8,900元

附表3(鍾謹帆)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3日 凌晨2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湳雅店 5,000元 2 113年5月3日 凌晨3時20分許 萊爾富-新莊祐信店 5,000元 3 113年5月3日 凌晨3時20分許 萊爾富-新莊祐信店 5,000元 4 113年5月3日 凌晨5時13分許 OK超商-新莊福華店 5,500元 5 113年5月3日 凌晨5時18分許 OK超商-新莊思源店 3,000元 總金額: 2萬3,500元

附表4(王婉茹)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3日 下午7時27分許 OP錢包-統一超商 2,690元 2 113年5月3日 下午7時28分許 OP錢包-統一超商 2,690元 3 113年5月3日 下午7時32分許 OP錢包-統一超商 2,690元 4 113年5月3日 下午7時32分許 OP錢包-統一超商 2,690元 總金額: 1萬0,760元

附表5(黃慧雯)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4日 下午1時14分許 三井3C中和營業所 4萬2,580元 2 113年5月5日 凌晨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角湧門市 5,000元 3 113年5月5日 下午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鶯歌正鶯店 5,000元 總金額: 5萬2,58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