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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財輔 佐 人即被告胞弟 李正才選任辯護人 郭文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苗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財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龍昇國小回收室,徒手竊取被害人湯晏山所有,放置在回收室內之鑰匙7支、隔音耳罩1副及太陽眼鏡1副,得手後放在腳踏車前車籃內,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鑰匙7支、隔音耳罩1副及太陽眼鏡1副(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湯晏山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鑰匙7支、隔音耳

罩1副及太陽眼鏡1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竊盜行為,然被告因受精

神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之理由:

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7年12月27日即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且於案發前之109年12月26日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9頁)。又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精神障礙情狀等節,被告於114年2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下稱另案)囑託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從小患有重度智能不足,約8年前再出現思覺失調症,雖有接受藥物治療,然目前被告除有限的自我照顧能力外,社會適應能力極差,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極差,因此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達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而被告在另案係於113年2月23日時竊取腳踏車,與本案行為時(113年7月3日)相距非遠,犯罪類型相同,且該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後所為之判斷,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自可採信,準此,應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然因其於行為時,有前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倘辨識行為能力或控制行能力其一欠缺,即已屬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欠缺之情況,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保安處分之審酌:㈠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

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目標,在去除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所規定情形之人,法院於審認其情狀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自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其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危險性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104年迄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審理之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且經本院另案函詢為恭醫院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為恭醫院函覆:被告從小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近幾年出現精神病症狀,其再犯可能性高,目前有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不需住院治療等情,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4年4月28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25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確因重度智能不足及思覺失調症,而有再犯之虞。然慮及被告已有定期接受門診治療,並依當時情況增添治療期程之情,業據輔佐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再者,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目前住在家裡,兄弟會扶養、照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是若能使被告定期門診追蹤並接受治療,應可避免被告再犯。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為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者,即應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原審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