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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曼卿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劉紫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113年度苗簡字第15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96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伴隨○○○○,長期服用○○○藥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略以:本次心理衡鑑呈現被告有明確之輕度認知缺損,CASI測驗呈現長期記憶功能佳,但於短期記憶、定向感、注意力及思考流暢度面向有明顯失分,CPT3 測驗呈現被告行為控制功能受損,且其受損係源自於刺激辨識與即時情境判讀障礙,並顯示 專注力受損。上述之退化表現,與被告所呈現之對過去長期知識及道德知能仍保存,但於當下情境套用有困難之臨床表現一致,是常見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之○○○○退化表現。被告近幾年之不適切行為(反覆○○、○○○○等舉動)及功能減退(難以持續○○,○○時易分心等)亦可見其之症狀為長期之表現。總結,被告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但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33頁至第147頁)。

⒉本院經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具有一定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受其罹患之疾病發作之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刑後,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受其罹患之疾病發作之影響而顯著減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小利,而為本案犯

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參和解書,見偵卷第30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前科(量處罰金刑及拘役刑),亦有其他○○案件偵查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衡諸被告所罹患之疾病具有不穩定性,確實有再犯之可能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7頁),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保安處分:㈠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

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目標,在去除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所規定情形之人,法院於審認其情狀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自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其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危險性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近年頻繁○○,其○○

功能缺損於現今醫療為困難逆轉、僅能延緩之退化性疾病,造成其出現偷竊行為之另一風險因子持續存留,被告亦自述門診規律服藥下仍持續○○,故推論仍有再犯之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另被告自112年迄今,已有多次因○○案件經偵查、審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目前可獨立生活,白天自行至○○長照機構報到,兒女均有協助被告生活,亦有帶被告回診治療(參被告及其兒子劉○宇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臺中市私立○○社區長照機構收費通知單,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9頁),依目前情況觀之,若給予被告持續性、穩定性的治療,應足以穩定其病情,避免再犯,本院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至醫院○○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所接受處遇並與社會隔絕而言,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