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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安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113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8、4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頁第16至17行「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第3頁第19行「『傑』」等文字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本院卷第119至14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A07加入詐欺集團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則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與所認定之事實間似有齟齬,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故意犯之成立,除應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應具有構成要件故意,須對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具犯罪構成要件故意,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構成該等犯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加入Telegram暱稱「維大力」、Line暱稱「傑」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被告與前開組織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詐得A01之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此有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3頁);嗣檢察官於原審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詐術詐騙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梁雯琳等人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就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原審卷第49頁),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罪名僅及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合先指明。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經由友人王勁

傑介紹暱稱「維大力」的客人委託我去領包裹,王勁傑只是單純介紹客人,未跟我抽成,我領取包裹後交給一個開黑色賓士車的男子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下稱偵3258號卷,第40、41頁),於偵查中供稱:「維大力」是用Telegram給我領包裹需要的資訊,我不知道「維大力」和駕駛黑色賓士車的人是誰,不清楚王勁傑是否知道詐欺集團的事,這次王勁傑就是單純介紹工作給我等語(偵3258號卷第244、246頁),可徵被告經由王勁傑介紹後,即自行與「維大力」以通訊軟體聯繫,除王勁傑外,被告並未實際接觸「維大力」,對於其交付包裹之開黑色賓士車男子為何人、是否即為「維大力」,被告實無從判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聯繫之「維大力」及開黑色賓士車收受包裹之男子為不同人;又被告於警詢中即已指認王勁傑之真實姓名及年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偵3258號卷第45、46、48頁),員警應可循線追查王勁傑是否犯案,然王勁傑迄無任何因涉犯詐欺罪經偵審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48-1頁),即難遽認王勁傑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從而,依檢察官之舉證,並無從認定「維大力」及收受包裹之男子為不同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王勁傑、「維大力」以外之人,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認識及意欲,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應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僅與「維大力」二人就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另案與「維大力」共犯詐欺、洗錢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4號判處罪刑,亦採相同之認定(本院卷第119至148頁)。

㈢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徵行為人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其後不必然有實施該組織以各該手段(如詐欺)所犯之罪;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非法收集及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取簿手」、「車手」之人領取帳戶資料及款項,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相同或不同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取簿手、車手既未實際見面,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可認為係同一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傑」之王勁傑及Telegram暱稱「維大力」以外之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佐證或指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方法,即非得逕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未洽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補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詐術詐騙梁雯琳、A03、羅立安、A05、A06,致渠等陷於錯誤,梁雯琳、A03、羅立安、A06分別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同日0時46分許、同日0時51分許、同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元、2萬4000元、2萬8972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A01玉山銀行帳戶,A05則於112年11月77日21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A01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補充本判決之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7號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A0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⒊而被告本案涉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部分,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法律變更;另就自白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有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有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可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犯行,則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就關於被告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補充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維大力」、「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集團性犯罪,擔任收受帳戶金融卡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均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手法日益

翻新,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受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經其供承在案(偵3258卷第245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本院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內有被告與「維大力」、「傑

」之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374卷第83頁至8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手機是與「維大力」聯絡使用(偵卷第24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舊手機,與本案無關等

語,經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卷(偵卷第246頁),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梁雯琳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A01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A07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A03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A01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A07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羅立安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A01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A07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5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A05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A05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A01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A07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6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A06,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A01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A07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加入Telegram暱稱「維大力」、Line暱稱「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A07擔任取簿手。A07與前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於臉書張貼對公眾散布「X6368(李姵沂)」LINE ID,佯稱做「Pinnacle(畢諾克)線上運動博彩公司投資,需要帳戶出租給公司作為客戶兌匯使用等訊息,A01(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因而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環安門市,以2個帳戶販售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以包裹寄至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A07隨即依「傑」之指示,於同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返回嘉義市○○路○段000○0號埤子頭植物園交付給其指示之男子,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上開提供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證人A01因提供人頭帳戶業經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第13908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A01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給被告A07領取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領取包裹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A07扣案手機截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網路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該詐欺集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112年6月16日增訂後施行,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屬於集合犯之立法模式。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又被告與「維大力」、「傑」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金融帳戶或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前往領取包裹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㈢沒收: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聯絡之訊息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機,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領取包裹的報酬和交通費總共6,000等語,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