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衣綸
邱財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度苗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2人係與少年共同犯罪,且其等尚有將告訴人A01強押至其等住處,以甩棍等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案發當日需住院治療,傷勢非輕,自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觀,原審量處之刑度似有過輕,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A0
2、A03各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第99頁、第12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衣綸
邱財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9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鋼珠拾貳顆及甩棍壹支沒收。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之補充;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所定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
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及29年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遭強押上車並乘車至被告2人之住處,顯見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持續相當之時間,並非僅屬瞬間之拘束,已達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程度,自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故此部分不影響被告2人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A02、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因本案已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自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原起訴意旨論以強制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A02、A03與時為少年之邱○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A03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乃基於一實施強暴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A02、A03皆為成年人,與時為少年之邱○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A02、A03不滿告訴人擅自移轉被告A02之遊戲彩金及告訴人與被告A02間之感情糾紛,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竟共同以官起訴書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以強暴方法私行拘禁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精神自主之意識之正確態度,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12顆及甩棍1支,係本案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A02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 告 邱衣綸
邱財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A01擅自移轉其網路遊戲內之彩金(A01於此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正面回應其返還彩金之要求以及雙方交往中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告知其胞兄A03暨其子即時為少年之邱○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報告單位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經其等應允後,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一同攜帶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12顆及甩棍1支等物,前往A01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租屋處欲找A01理論,嗣A01因執意不承認過往行徑,A03、A02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A02掌摑A01之臉部,A03則接續持以甩棍毆擊A01之手部及腳部,嗣經A01家人制止後,A02、A03復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行將A01押至渠等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將A01帶同前往渠等位於竹南鎮天文里11鄰龍昇街28巷1弄5號之住處,且於乘車期間,A03復接續上揭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擊A01之手部及身體部位。嗣一行人於同日13時30分許抵至上開A02、A03共同居住之住處後,A02、A03及邱○頡又共同基於上揭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邱○頡、A02持以棒球棍(未扣案)毆擊A01之身體,復由A03持以甩棍毆擊A01之頭部,致A01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雙肩、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以下簡稱竹南派出所)巡佐蔡清堂接獲A03通報,而於同日14時許前往前揭A02、共同居住之處所查察,A01因之主動交付施用毒品器具予巡佐蔡清堂,蔡清堂因目睹A01身上殘留傷口,乃協助送至頭份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恭醫院)救治,嗣經A01表明係遭A03等人毆打成傷,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返回現場扣得A02所有用以毆擊A01使用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12顆及甩棍1支等物。
三、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傷害犯行。 2.被告否認強制犯行。 ㈡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傷害犯行。 2.被告否認強制犯行。 ㈢ 另案被告邱○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因被告A02之邀集,而夥同被告A03共同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被告A03持以甩棍毆擊告訴人,而被告A02則手持空氣手槍站立在一旁,其個人並手持行動電話在旁攝錄影像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A02、A03先後在告訴人之租屋處、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及其等之住處徒手或持手槍毆打渠成傷之事實。 3.依告訴人所指,其在遭毆打及手槍威脅下,無法抗拒不隨同前往被告等人之住處之事實。 ㈤ 為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A03、A02及另案被告邱○頡先後毆擊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㈥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經警員扣得被告A02所有與同案被告A03共同毆擊告訴人成傷之器具等事實。 ㈦ 執勤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竹南派出所警員吳振瑋)。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A03、A02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歷程梗概。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A02、A03與時為少年之邱○頡就上開犯罪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A02、A03皆為成年人,與時為少年之邱○頡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12顆及甩棍1支等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致告訴人提告殺人未遂部分,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及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客觀上有殺人之犯行,而未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始足當之。經查,被告A02、A03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固皆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接續徒手或持以相關物件毆擊告訴人成傷等情不諱,然質之告訴人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與被告A02曾經在一起,伊並未經過被告A02同意而擅自移轉網路線上遊戲彩金至伊個人所申辦之帳號,後來經搭車前往被告A02、A03之住處並遭毆打後,經被告A02報警到場而將伊送醫救治等語。是綜上以觀,姑不論被告A02是否有遭致告訴人虛偽輸入帳號而移轉網路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或遭致性侵害並以錄製影像檔案加以恫嚇等情事,然雙方既無宿仇大恨,衡諸常情,被告A02、A03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況告訴人後來亦因竹南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查察並送醫救治,若謂被告A02、A03皆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何以主動報警處理?是被告A02、A03應無殺人之犯意至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