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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霈妏(原名:謝沛璇)

籍設基隆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後棟(即基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霈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5、213至21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至少有6年的情感糾葛,難免會有爭吵,那些是我的一個問號,或許年紀到了更年期自己沒發覺,抱歉事情發生,故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希望原諒,這些都是告訴人刻意打擾,尊重司法判決,真的是情侶分手時爭吵,到現在還在爭吵,請從輕量刑;我沒有毀謗意圖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有於原審判決所載時間、方式,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文字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原審卷第45頁),並有截圖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他1700卷第29至49頁)。而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所公然傳述之言詞中,關於「不要臉」、「髒透了」、「花癡」等辱罵用語,均具有輕蔑、鄙視之意涵,是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所公然指摘之言詞中,關於「偷情」、「不要臉當老王」、「學不會克制自己的老鳥」等話語,所使用批判、指摘之字句,依社會客觀評價,確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陳與告訴人至少有6年的情感糾葛等語,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因感情問題產生嫌隙爭執,故被告應具備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動機。另因被告本案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上,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針對性甚高,且如前述足以貶抑、侮蔑告訴人之不當言詞辱罵、指摘告訴人,則依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情予以綜合觀察,應已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且此際被告所為已達社會通念及國人法律感情所不可容忍之程度,而難認對告訴人人格名譽權之保障須退縮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之後。被告卻在明知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文字,將構成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目的,即在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故被告辯稱沒有誹謗犯意等語,實非可採。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言,原審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證明確,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交友情形,即未能理性處理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及其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且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審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更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慶賢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