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霈妏(原名:謝沛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係「上訴」編,其第一章為「通則」規定,第二章為「第二審」規定,該章第361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以簡易程序所為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規定,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對該第二審判決得再提起上訴之明文,更無準用同法第三編之第三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依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屬不得再提起三審上訴之判決甚明,該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霈妏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2月2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