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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坤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113年度苗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坤豐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坤豐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多次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已諒解並表示不再繼續追究,然尚未來得及陳報此事,原審即已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適用相關規定(如附件所示),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沒收(如附件所示),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顯無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表示雙方並未和解,只是告訴人已不想要再追究,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於上訴後表示坦承犯行,且縱有告訴人事後表示不願再追究之狀況,然被告畢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此情仍難據為撼動原審判決量刑之事由,是堪認被告執上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亟思悔過,已知坦承犯行,並在原審判決後,就其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坦承不諱,且告訴人表示不想要再追究,希望被告繳點公益金,同意給被告緩刑,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未完全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坤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坤豐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印章壹顆、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印章、」刪除、第7行「印章」補充記載為「印章1顆」、第10行「用印後」補充記載為「用印2次而偽造印文2枚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坤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

區發展協會」之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徐素敏將上開印章用印於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上,為間接正犯。㈢被告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章1枚後,

將之蓋印在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上,而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文2枚,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論以偽造印文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該協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該協會之印

章,並偽造其印文於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足生損害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長壽俱樂部」及洪加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並敘明其動機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之印文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本身,既未扣案,復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5號被 告 洪坤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10鄰內島81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流(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苗栗縣通霄鎮內島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理事長,洪坤豐為同社區長壽俱樂部(下稱老人會)會長,洪加務則為老人會前任會長及發展協會理事,洪坤豐利用洪加務卸任老人會會長須變更發展協會帳戶印鑑章之機會(程序上須蓋老人會大小章),基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3時許,由洪坤豐先偽刻發展協會之印章,再由洪坤豐將該偽刻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白沙屯辦事處職員徐素敏,由徐素敏在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下稱印鑑更換申請書)上用印後,並通知洪加務在同一文件上用印並簽名,欲以此方式偽造印鑑更換申請書,足生損害於洪加務、發展協會及老人會,嗣因洪加務發現上情拒絕用印簽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加務委由陳偉展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坤豐承認未經陳長流授權或同意,自己去刻印發展協會印章之事實,核與陳長流陳稱:是因為老人會會長改選,由洪坤豐接任才去變更老人會印鑑章,是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我把社區發展協會的印章拿給農會行員在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蓋章(下稱第一次用印,即告證一所示有告訴人簽名之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蓋完章大家就離開了,後來10時40分許,農會行員及洪坤豐都打電話叫我11時30分再過去,說印章剛剛有一個沒蓋到,我11時30分許,有帶發展協會的章交給農會行員蓋章(下稱第二次用印即告證二所示沒有告訴人簽名之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蓋完章將印章還我,農會行員又說要叫洪加務到農會蓋章,當天下午1時30分許,我跟洪加務一起到農會蓋章,洪加務就叫行員將文件拿給他看,發現第二次用印是要變更發展協會印鑑,洪加務就當場翻拍該文件並跟行員吵起來等語相符,且證人徐素敏到庭結證:第一、二次用印,均為陳長流將發展協會大小章交給我用印,且第二次用印之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新的發展協會印章是洪坤豐拿來的,申請書上的文字,除了申請人簽名是洪坤豐簽的外,其餘文字是我幫客戶寫的,陳長流一開始沒有看到新的發展協會印章,是之後我跟洪加務解釋時,才由我拿給洪加務看,此時陳長流有一起看到等情相符,被吿並進一步陳稱:112年3月22日當日跟陳長流要發展協會的印章,他不給我,因為我是新任老人會會長,我擔心之後要蓋什麼文件,陳長流都不蓋,才想自己刻印章去變更印鑑以辦理第二次用印去變更發展協會印鑑章之事實,並有第一次用印即告證一所示有告訴人簽名之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及第二次用印即告證二所示沒有告訴人簽名之通霄鎮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佐證,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偽造之「印章、印文」,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吿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依上開說明,被吿本欲偽造之印鑑更換申請書(即第二次用印部分),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拒絕用印簽名,顯然該印鑑更換申請書程序尚未完備,而偽造私文書罪不罰未遂,因此被吿行為僅能論以前階段之偽造印章、印文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