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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棋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李文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苗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國棋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第59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辯稱其係找東西不小心碰撞告訴人甲女,直至審理中見罪證確鑿始願坦承,並非始終坦承犯行。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在本案案發前即有在車上睡覺時,感覺到被告靠近及觸碰大腿;現在只要想到他就會全身發毛、感到噁心等語,足見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且不願與被告和解,亦屬人之常情;被告前曾犯類似案件,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又為本案犯行,顯未知所警惕,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公然在客運上,乘告訴人睡著時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驚嚇害怕,產生不安全感及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成立調解,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前曾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並衡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