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淑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113年度苗簡字第1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目前分期履行中,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除量刑、沒收之記載,應予撤銷外(詳後述),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據外,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金額有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侵占所得金額為1萬5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目前分期付款中,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9萬元(參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簡上卷第175頁至第190頁),已足證被告已有悔意,願意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業務侵占2罪,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1.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論以業務侵占罪有情輕法重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後述),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之公司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報廢金、工作零用金,又明知工程施工進度延宕,卻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進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又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及告訴人向法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3.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於民國102年至105年間即犯○○○○、○○○○○○○、○○○○○○○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7年1月9日繫屬本院審理,經本院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2號、第19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87頁),然被告於前案遭起訴後之法院審理期間,仍再為本案同一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有所警惕與反省,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本案犯罪經本院考量前述情狀,業已量處較輕之刑度,實質上已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侵占車輛報廢金1萬2000元、工作零用金3000元,合
計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業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可認其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武術國小」更正為「武術國民中小學」、第7行「9月26日」更正為「9月29日」。
二、被告A03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後,刑法第215、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係考量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2次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被
告本案2次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所得固均非鉅,惟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法定刑度最低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A02之宥恕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難認已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是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時任告訴人之公司職員,卻未能恪盡職守,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車輛之報廢金及零用金款項,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又被告明知本案工程施工進度延宕之事實,卻仍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進而向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下稱武術國小)行使,已足損害武術國小對於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調偵69卷第97頁,偵8331卷第14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侵占取得之車輛報廢金12,000元、工作零用金3,000
元(合計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登載不實之本案工程施工日誌等文件,雖屬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均已向武術國小人員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07年間,曾任職於A02擔任負責人之綠極能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極能公司)及錦興土木包工業,擔任工務部經理,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24日,依A02之指示申請報廢綠極能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1月間,將本案車輛報廢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於107年11月25日,向會計A04領用工作零用金3,000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㈢明知錦興土木包工業所承攬之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小教學大
樓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施工進度延宕,致下包商A05於107年10月16日始進場施作。竟為使施工日誌之記載符合公共工程進度規範,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在本案工程施工日誌上記載A05於107年8月31日已完成層頂防水處理工程,及於107年9月26日已完成全棟舊有牆面補批土刷水性水泥漆工程等不實事項,並於107年11月20日本案工程驗收時,交付予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小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小對於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A05、證人即公司會計A04、證人即公司行政A06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被告領取工作零用金單據、本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施工日誌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