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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房鋐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114年度苗簡字第5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2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6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適用之法條、認定事實均無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因我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惟查:

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均為實體法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白色電線1綑(價值新臺幣1530元),所為應予非難,且曾因妨害風化、詐欺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難稱良好,亦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造成財產損害非鉅,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原審於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縱未敘明被告已將竊得財物返回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因子,然考量如上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自應量處相當之刑度,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是縱使加入此部分量刑因子為綜合評價後,本院仍認原審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尚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對於被告家庭狀況既已審酌,並於量刑中說明,而為刑之量定,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應再予從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