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炯承
居苗栗縣○○市○○街00號0樓(指定送 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度苗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4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王○○新臺幣玖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A04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供述在卷(本院簡上卷第47、7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王○○(民國0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詳細年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和解,退回告訴人入學後所有學費,原判決漏未審酌,量刑尚屬過重;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為合格之教保員,素行良好,本案為一時之不當行為,其已積極接受教保員情緒管理及輔導專業之研習課程,並深自反省及悔過,不會再犯,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案發後,被告任職之○○幼兒園(詳卷)於114年2月7日給
付告訴人之父王○維新臺幣(下同)14萬1千200元,約定王○維及其相關家人、朋友,不得再針對○○幼兒園發表任何不利的言論及網路散播相關訊息乙情,有告訴人之父王○維簽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可徵該同意書之主體為○○幼兒園與告訴人之父王○維,並無支字片語提及與被告和解、不提出告訴等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與告訴人之父王○維於偵查中證稱:該同意書不是和解,是幼兒園希望我們不要將這件事情透露出去,園方只是將學費退給我們,並不是針對傷害部分和解等語(偵查卷第22頁)相互吻合;被告復於本院供承:當初簽立上開同意書是其母當下急著處理幼兒園行政事務,其以為簽這張就是和解,知悉仍遭提起刑事告訴後,雖感詫異,但自己有錯在先,又未言明和解條件,亦是自己的疏忽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8、49、80頁),足見上開同意書係○○幼兒園基於雇主之立場,以退還所有學費方式與告訴人之父王○維達成不對外發表或散布不利於幼兒園言論之協議,顯非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從而,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漏未審酌和解等語,即非可採。㈡次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
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審酌被告身為幼兒園教保員,對告訴人本應善盡保護教養責任,耐心對待給予適當之管教,詎未能控制自我情緒,率然傷害未滿12歲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與告訴人家屬協商和解,然因對方要求之和解金額高達4百餘萬元,其提議再給付5萬元,不被接受,因此未能成立和解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6頁);被告具幼兒保育系教育學學士學位及教保員資格,於案發後深切反省,積極尋求改進,持續參與幼兒輔導管教、不當管教法律責任、正向管教情緒力等教保專業研習課程,有其育達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悔過書、研習紀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7、89、91、9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尤以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致損害,從而,本件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為使被告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實現金錢給付,相較於對被告行使國家刑罰權,前者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載之金額給付告訴人。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告訴人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