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被 告 BH000-A113085B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B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2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000000000002女子(下稱甲女,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母異父之哥哥,雖明知甲女未滿14歲,且為中度智能障礙,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
年中某日半夜,在苗栗縣後龍鎮甲女姑婆家(地址詳卷)舊廚房1樓廁所,強行脫去甲女褲子,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
7月12日至7月28日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甲女姑婆家(地址詳卷)舊廚房2樓,強行脫去甲女褲子,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A000000000002C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名,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甲女、甲女之父、同父母之兄、同母異父之兄即被告之姓名及甲女之學校、甲女之學校老師姓名、姑婆家地址,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證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及上開姓名、名稱、地址、甲母,均僅記載其代號或略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彭文政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彭文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10頁至211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彭文政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彭文政、劉宇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就證人彭文政、劉宇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10頁至211頁),上開證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顯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
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自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證人彭文政、劉宇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依法處理調查證據之範圍時,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尤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徵,本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等自行捨棄不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彭文政、劉宇成之偵訊筆錄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均得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同父同母哥哥A000000000002A、證人即甲女校輔導室老師乙女、證人即社工A01、劉宇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女之父A000000000002C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3頁至21頁、第31頁至44頁、第55頁至56頁、偵卷第31頁至35頁、第37頁至56頁、第55頁至56頁、第111頁至118頁)相符,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訊前訪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摘要、告訴人甲女與其哥哥 A000000000002A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甲女偵訊手繪人體圖、甲女就讀國中112學年訪談紀錄及輔導紀錄摘要、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五版(WISC-V)中文版測驗結果報告單(他卷第59頁至69頁、第71頁、偵卷第59頁至67頁、第71頁至75頁、第93頁至10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是上開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
4歲、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加重強制性交1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經本院囑託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為司法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狀態檢查:⒈目前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時,個案情緒略顯激動且不耐煩,態度部分配合。對於鑑定人的問題,有時候會不理解,需要多加解釋,始能理解問題,對於案情可以描述……個案否認有任何妄想或幻覺,無持續的情緒障礙,但是偶有精神恍惚現象。故判斷個案在鑑定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⒉涉案當時精神狀態評估:個案過去可能有精神疾病史,有酒精及毒品的使用。於此性侵害犯案期間,個案持續受中度證人障礙之影響。……坦承自己曾在國中二、三年級時,因為好奇……,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二次,個案自述行為時覺得可能犯法,但是認為被害人不會提告,而遂行犯案,故判斷個案於涉案當時受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11月4日東秘總字第1140010555號函暨該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在卷可參。
⒉經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及精神科診察史及本案卷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確實因智能障礙影響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屬可參。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欲,明知自己同
母異父之妹妹甲女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女,且為智能障礙,竟因其生理衝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性交之行為,危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身心健全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時已知坦承一切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15頁至216頁)、身心狀況(見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得依監護處分執行結果免除本案刑罰之執行。經查,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被告於114年9月22日接受心理衡鑑,評估其認知功能及注意力表現。⒈認知功能方面,個案的整體智能表現位在中度智能不足水準,內在能力相近,全量表智商得以代表其能力。細部來看個案的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表現皆在輕度智能不足水準,而工作記憶表現則在中度智能不足水準。其能力表現不排除受到耐性不足,以及注意力的干擾而有些低估。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方面,雖然,就ASRS自評問卷結果中,被告的專注力、活動量及衝動控制表現皆在正常範圍。不過,從CPT客觀注意力測驗結果係時,被告整體的注意力表現較近似於臨床組,有衝動及維持警覺性困難的真相,可能衝動控制偏弱,當需專注的時間拉長時,就能維持注意力的穩定,與晤談內容《易發生人際衝突》及臨床觀察《耐受性偏弱、易分心》部分相近。綜上所述,推測被告有符合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可能)。再犯危險性評估部分,被告因有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加上被告人際關係淡薄,在情緒的社會支持網絡及休閒活動安排上明顯缺乏,加上自身性衝動的控制問題,因而犯下本案。且穩定因素為被告家庭關係不良、學校適應不佳、未婚、先前犯過性犯罪行為、環境中易與受害者接觸、目前年齡小於35歲,動態因素為酒癮或藥癮、低同理心或感覺、衝動/易怒、人際關係差、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同儕負向影響、治癒合作意願低。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則為未婚、未與家人同住、未有好的監督者、生活穩定度低。因此總體評估仍屬中高再犯危險程度。綜合被告之犯行,晤談表現號,危險評估之結果,建議需要接受治療,使其了解兩性關係,法律常識並加強其人際互動技巧與社會支持網絡以避免再犯。並認被告有精神疾病,過去有酒精或物質濫用史,無明顯的異常性偏好。被告過去的成長經驗中無受性虐待經驗,有明顯的反社會人格傾向。被告在有關性侵害再犯危險評估量表Static-99中得分為4,5年性侵害之再犯率為26%,10年性侵再犯率為31%,屬中高再犯危險程度。暴力危險性評估及再犯危險性評估的結果,被告則屬低暴力危險中高再犯危險程度。故建議被告須接受治療,使其了解兩性關係,法律常識,並處理其認知上之扭曲及強暴迷思,以避免再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又再另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持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密封卷),足見被告若未妥善治療其身心狀況,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載:被告未與家人同住、未有好的監督者、生活穩定度低等語,可知被告難獲家庭照顧支持,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家庭系統之支援及監督,亦難期待自行規律就診,再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5年性侵害之再犯率為26%,10年性侵再犯率為31%,具有中高再犯危險程度。若無外部穩定支持系統與持續治療介入,被告仍具一定行為失控風險,不排除被告未來有再犯之虞,故為確保被告接受規律治療及監督保護,並避免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