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3545B (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代號A0000000000005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為代號AB000-A113545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AB000-A113545A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父親,其等同住於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丙男與甲女、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男明知甲女、乙女於下列期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乘機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時間,在本案住處內,利用甲女、乙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對甲女為乘機猥褻1次及乘機性交1次、對乙女為乘機猥褻1次、乘機性交2次。
二、丙男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本案住處內,利用甲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甲女為乘機猥褻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6頁至第177頁),且經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9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6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50頁),並有甲女、乙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甲女所提諮商證明、乙女所提抒情診所114年10月28日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14年11月7日陽晴心理治療所就醫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1頁及彌封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成年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乙女為00年0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如前,是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犯行時,甲女、乙女均屬未滿18歲之少女。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甲女實施附表編號3所示乘機性交之過程中,親吻及撫摸甲女身體、嘴巴等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其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甲女、乙女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乙女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責規定,僅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對乙女之乘機性交犯行,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所示各次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之少年犯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善盡呵護、照顧女兒成長之責,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在甲女、乙女就讀國、高中之期間,對其等實施附表所示乘機性交、乘機猥褻之犯行,造成甲女、乙女身心成長無可抹滅之創傷及負面影響,應予非難;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取得甲女、乙女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迄今已洗腎7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型態、被害人人數、侵害法益、各次犯行間時間之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欄括弧內數字為對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之編號)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行為 主文 1 ⑴ 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間之某日 甲女 丙男進入甲女房間,趁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1次。 A00000000000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⑶ 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甲女年滿18歲前1日止間之某日 甲女 丙男與甲女同在甲女房間睡覺,丙男趁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嘴巴吸吮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乘機猥褻1次。 A00000000000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⑵ 101年11月甲女年滿18歲之日(無證據證明係101年11月甲女生日以前,應為有利丙男之認定即甲女斯時已滿18歲)起至102年7月31日止間之某日 甲女 丙男進入甲女房間,趁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親吻甲女之身體及嘴巴,同時以手撫摸自己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1次。 A0000000000005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⑷ 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間之某日 乙女 丙男進入乙女房間,趁乙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至腰部,以此方式對乙女乘機猥褻1次。 A00000000000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⑹ 99年至101年夏天期間之某日 乙女 丙男與乙女同睡於甲女之房間內,趁乙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乙女乘機性交1次。 A00000000000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⑸ 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間之某日 乙女 丙男進入乙女之房間,趁乙女在床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乙女乘機性交1次。 A00000000000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