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稚鈞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8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0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10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及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後確有與被害人A女聯繫、討論應如何向偵查檢察官供述案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乃7年以上之重罪,如認有罪,刑度非輕,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短期內先後對A女為數次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念及對他人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偏差,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權衡被告犯行對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逃亡、勾串證人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予以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4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所示,被告涉犯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短期內先後對A女為數次性交行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2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惟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2月24日判決,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