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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宇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邱懷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3因與代號BH000-A11403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兄交往而認識A女,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1時許,前往A女之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與A女聊天而獨處一室,明知未獲A女之同意,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掀起A女上衣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以嘴吸吮A女胸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明確表示拒絕,且有掙扎及推開之反抗動作,A03始停止其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3本案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依前揭規定隱匿A女及其兄之姓名、住處地址等資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14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46059254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悔過書、心理評估證明書、新竹縣政府114年7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43824550號函暨附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為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41張、頁面擷圖3張、監視錄影畫面1張、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96、105至1

27、167至173、183至189、193至196頁;偵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撫摸、吸吮A女胸部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且其所為確實使A女感到嫌惡,應屬猥褻行為甚明。㈢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

核心,除出於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與男友分手,被告來我家要關心我,我在監視器看到被告就開房間門,我知道他是我哥的男朋友,所以沒有戒心,被告就跟我聊天,聊一聊他就問可以抱我嗎,我說這樣不好吧,他說只是擁抱而已,就直接把我抱起來,壓到床上,把我背心掀起來,用右手抓我的左邊胸部,用嘴巴吸我的右邊胸部,我一直掙扎,大喊不要這樣,因為被告力氣太大,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想去拿手機,但拿不到,也推不開他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而表示已明確拒絕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且有掙扎、欲推開被告之反抗動作,足認被告明知其未經A女同意,仍對A女為猥褻行為,應已違反A女之意願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持續撫摸、吸吮A女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符合累犯之規定);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及強制治療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強制猥褻犯行,顯見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⒉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我於114年4月24日與A女哥哥聊完後有愧疚,翌日8時49分打電話給竹北分局陳品嫙家防官跟她講這件事,後來又打給我的管區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然A女於114年4月25日19時5分許至同日20時32分許前往頭份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3頁),明確指訴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並提供其與被告及家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前往其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程度,至被告最早係於114年4月25日2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與不具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即被告所稱家防官之女兒)提及此事,於同年5月5日始至頭份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而坦承犯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5年2月25日函所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查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此部分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入監執行及強制治療,詳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依被告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及再犯風險評估報告,可知被告因人際界線判斷與衝動控制相對不足,導致行為決策偏差或風險性反應,經認定有「中/低風險」之總體風險(見本院卷第59、92頁),是依刑法第224條第1項及累犯規定加重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家庭與生活狀況、犯後積極彌補A女及尋求醫療協助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之兄交往而與A

女熟識,本應謹守男女分際,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之拒絕及抵抗,恣意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給付金額詳卷),且積極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及衡鑑,被告之母及A女之兄均表示會協助被告改過自新等節,有再犯風險評估與治療建議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心理治療進展暨心得報告、心理鑑衡報告、家庭承諾書、伴侶承諾書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92、101、103頁),堪認確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及避免再犯之悔悟心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