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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逢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A07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女子(民國96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A07住所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明知甲女清楚表達不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在其住處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雙手壓制甲女雙手,將甲女壓制於床上,並親吻甲女嘴唇,嗣後脫去甲女下半身衣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之姓名年籍,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頁至29頁、第93頁至95頁、第153頁至155頁)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8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agram(IG)帳號翻拍照片、被害人甲女提供之113年6月14日火車票根、被害人甲女手繪之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軌跡系統(車辨)查詢資料、114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彌封袋內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39頁、第45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至67頁、第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

親吻甲女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對未成

年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經法院判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竟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足徵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且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竟為逞私欲,對被害人以上開方式施以強制性交之行為,危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身心健全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依照調解結果賠償告訴人分文,經被告供陳在案,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第10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