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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 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杰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杰為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詎李○杰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4時許,見A女獨自在位於苗栗縣○○鄉住家(地址詳卷)外看書,遂招手要A女前往李○杰住處(地址詳卷),其後將A女帶往其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推倒於床上,脫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拉A女的手觸摸其生殖器,並壓制A女身體,以其生殖器觸碰A女生殖器(未及插入),以上開強暴方式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向李○杰稱內急,李○杰始打開房門,A女隨即拿起褲子、內褲逃離李○杰住處,李○杰方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量本件被告李○杰與告訴人A女為○○,若揭露被告姓名、年籍,可能識別告訴人之身分資訊,故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證人即被告之母親B01之姓名,均予以隱匿或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被告住處地址、告訴人住處地址亦均隱匿,避免告訴人身分遭他人識別,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證人A女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跟A女是多年○○,她會來我家門口拿回收物品,平常沒有往來,114年5月15日14時許,A女在我家門口,因為她拿回收物時把保力達的罐子放在原處,只拿走瓶蓋,我就罵她要拿就全部拿走,不要留下瓶子,她就跟我說,如果我再罵她,她就要告我強姦,她就離開我家了,我也回我家。回家後我越想越生氣,我就過去她家,她家門沒鎖,我就把門打開一點點,她看到我就很激動,衝出門口,說我強姦她,我就趕快跑回我家,A女沒有跟過來。我回家之後,我就跟我母親說A女說要告我,我母親就跟我姪女過去隔壁跟A女說不要亂說話,A女說好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是我○○,我跟他平

常不會說話。114年5月15日下午,我在我家外面的牆邊,坐在凳子上看書,被告從家裡跑出來,向我揮手,要我去他家,我以為他有什麼事情要我幫忙,我就傻傻跟他進去,他有做手勢叫我不要出聲音,一樓我沒有看到人,他就上2樓,我也跟著他去2樓,到房間後他就把我推進去,然後把門鎖起來,他很快速的把我的長褲、內褲脫掉,也把自己的長褲、內褲脫掉,然後把我推倒在床上、壓住我,他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說我不要摸,他用他生殖器碰我的下面,我感覺到他的生殖器快要撞到我的生殖器官,在這個時危急的時候,我跟他說我大便很急,快要大出來,他才把房門打開,我趕緊拿著我的褲子、內褲,逃回我家把門鎖起來,結果我的鞋子來不及拿。後來被告又跑來我家敲門,我就把門打開,被告用手打我,又跑回家,我當時很激動、很生氣,我就去他家門口大聲嚷嚷「李○杰,我要告你強姦我」,喊了2、3分鐘,被告的母親就從家裡出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說你兒子騙我去2樓房間要強姦我,我要告你兒子,他媽媽就跟我說「矮呦,○○這麼多年,不要把事情鬧大」,我就堅決的說我一定要告,說完我就回我家,把門鎖起來,我內心很害怕、很傷心,不知道會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0頁)。

又證人A女於114年5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打開其住處1樓的拉門返家,其下身未穿褲子、內褲,腳未穿鞋子,進入屋內後即關上拉門,至客廳內椅子坐下並穿上內褲、褲子等情,經檢察官勘驗A女住處內監視器畫面在案(見偵卷密封袋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

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證人A女之證述堪可採信,卷內亦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說明如下:

1.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一致且無矛盾之處,考量證人A女與被告為多年○○,平時素無往來,亦無仇怨,尤以A女年事已長,基於我國社會文化對於性方面之議題仍普遍存有隱私及名譽顧慮,若揭露自身遭受性侵害之經歷,往往須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受損之風險,是以,A女若非確有遭受侵害之情事,實難認其有甘冒人格名譽受損及晚年聲譽受影響之風險,而刻意杜撰性侵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準此,堪認證人A女前揭所證述遭被告著手強制性交,然被告生殖器未及插入A女生殖器而未遂之情節,堪可採信。

2.證人B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住處一樓客廳不用脫鞋,被告2樓的房間是木地板,進他房間要脫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證人A女則證稱:進我家客廳不需要脫鞋,鞋子可以直接踩進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另本院囑請員警查訪A女近況時,亦有攝得A女住處客廳內係穿鞋入內之景象(參苗栗縣政府115年4月8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見本院卷後附密封袋)。而佐以上開A女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案發後返回住處時,係光著腳、下身無衣物蔽體,核與其前揭證述其鞋子遺留在被告2樓房間、其在被告房間內遭脫掉褲

子、內褲等節相合,且A女返家後旋即關閉拉門,此等情狀亦與一般人突遭侵擾後,急欲逃離現場、尋求安全處所之反應相符,倘非確有突發且重大之驚恐情事,殊難想像A女會於住家附近公開場所,處於下身近乎裸露之狀態返家。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足補強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並不足採,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分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之母親B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家跟A女家是多年○○,平常A女會幫街坊○○拿回收物,我們家的回收物會放在走廊的一個籠子裡,被告會自己來拿走,我跟我兒子不曾因為回收物的事情跟A女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已見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B01不符。再者,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為多年且平時無直接互動往來的○○,實無動機冒此涉訟風險,憑空虛構事實構陷被告。

2.被告與證人A女住家○○○○,此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倘如被告所辯,雙方僅係於家門外偶遇,因回收物的問題突生口角,則該衝突顯屬突發、短暫之鄰里爭執,並非經長期醞釀或預謀之事件。依照一般經驗法則,A女在無預期會遭被告指責之情況下,難以想像其能於極短時間內,立即萌生以「遭強制性交」誣陷被告之念頭,復進一步刻意脫去自身褲子、內褲、鞋子返回住處,以營造遭性侵害之假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

3.證人B0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那天下午,我都在客廳看電視或滑手機,被告那天沒有帶A女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然而,客廳並非當然得以全面掌握被告之一切動態,尤以被告與A女住處○○○○,進出時間甚短,倘被告僅短暫外出或迅速返回,證人未必能即時察覺。且衡諸證人B01自述:我耳朵不好,走路不方便,偶爾下午時會睡午覺,在房間躺,但睡不著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23頁),則案發時段恰逢下午2時許,證人耳力不佳、行動不便,是否始終待在客廳、持續注意客廳有無人進出,均非無疑。從而,尚難僅憑證人B01上開證詞即得推論被告於案發當天未帶A女返家,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曾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為刑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其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帶告訴人A女進入其住處2樓房間後,即脫下A女及自己的褲子、內褲,並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壓住A女,拉A女的手觸摸其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觸碰A女之生殖器,未及插入等情,均經說明如前,被告之行為已足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足認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未遂前,抓取告訴人A女手部撫摸其生殖器、以其生殖器觸碰(未及插入)A女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已著手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A女拒絕

並稱內急,趁隙逃離而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竟對多

年○○、年事已高之A女為本件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並造成A女心理巨大陰影(參A女之信件,見本院卷後附密封袋),所為惡性重大;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從未表達對A女之歉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豪無悔意;兼衡被告近20年來無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素行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告訴人A女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