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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9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91、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9為成年人,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即暑假期間),經友人介紹與代號BH000-A113095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並開始交往,得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預見其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13年7月至同年8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某

出租套房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及口腔,而對A女為性交得逞。

⑵於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當時

住處(下稱平仁路住處)內,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少年身體之確定故意,持木棍持續揮打A女,使A女受有左上臂紅腫瘀青(8x9公分)、右手掌及左大腿瘀青之傷害。

⑶於113年8月29日凌晨某時,在平仁路住處之房間內,明知未

獲A女之同意,仍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確定故意,先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口腔,要求A女為其口交,並撫摸A女胸部,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A女則因先前遭A09毆打而無力反抗,亦未敢表示拒絕之意,而遭A09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伺機使用行動電話向其友人求救,之後王閔鴻等警員獲報前往平仁路住處將A女帶離現場及送醫驗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女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因當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不得令其具結,然檢察官當庭告以仍應據實陳述,不可匿飾增減等語(見偵12199卷第91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A女時,並無違反法律程序規範之情形,被告A09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25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至同年8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某出租套房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及口腔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79、306、313、314頁),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不知道她當時未滿16歲,之後於113年8月28、29日在平仁路住處,我沒有打A女,也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主觀上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以及

於113年7月至同年8月28日前某日所為之性交犯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去年暑假大概7月時認識成為男女朋友,應該是我們朋友介紹的,我有口頭跟他說我的年紀,也有講我就讀年級,我偵查中提到有跟被告說我讀7年級、要升國二是真的,他在跟我交往前就知道,交往後我也有跟他提到我的生日,跟被告交往後我有到他臺中的租屋處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285至287頁),而表示與被告交往前曾告知其就讀國中準備升2年級,於交往後亦有告知其生日等節;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A女在竹南國中就讀,大概14、15歲間等語(見偵12199卷第4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有跟我說她中輟或休學,我於113年8月28、29日已經有猜測A女是未滿18歲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則有關A女證稱與被告交往後有告知其生日一事,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採信,而未能認定被告明確知悉A女於案發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然被告既坦承知悉A女就讀國中,且猜測A女年紀約為14、15歲,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應認被告與A女交往後,主觀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預見其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甚明,仍於113年7月至同年8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某出租套房內與A女合意性交,應符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後在警局,警察跟我說竹南國中應該差不多15歲,我才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顯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所為之傷害犯行:

⒈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28日凌晨2、3點到被告家,

被告說想我跟小貓,要我過去陪他,他傳訊息給我,我就帶著貓過去,被告幫我叫計程車到我家接我,我就直接到他家,28日白天都沒發生事情,28日晚上9點多被告跟貓玩,貓抓他,他把貓丟出去,我就跟他搶貓,他說我激怒他,他就從房間拿出一般的木棍打我全身,背後、臀部、左右側都有打,陸續打了1、2個小時等語(見偵12199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原本要分手,我心軟帶貓去找被告,後面我跟他吵架,他開始拿棍子打我全身,打了好幾個小時,起因就是一隻黑色叫「ㄡㄡ」的貓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92、295頁),明確證稱其於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平仁路住處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持木棍持續毆打等節,且A女以通訊軟體與友人聯繫求救時,確實提及「ㄡㄡ被他打到快死了」、「但我身體疼痛」、「都是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⒉證人即警員王閔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29日有

到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執行勤務,是因為報案前往現場,由勤務中心轉給我,當時我在150巷內,因為沒看到人所以回撥報案人電話,對方說在150巷9號裡面,我請對方先開門,我們在150巷9號門口,然後A女開門出來,我第一時間看到A女,當時A女是穿短褲、短袖上衣,後來回去派出所的時候,A女有說被告打她,我在派出所看到A女身上有瘀青,臉部、大腿應該有,就是紅腫瘀青,我先帶A女回派出所,再去驗傷,我是回派出所時確認A女的臉跟大腿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264、266、267、269、270頁),而表示其獲報到場在平仁路住處門口看到A女並帶回派出所後,A女向其表示遭被告毆打,其確認A女身上大腿等處有紅腫瘀青等節,且A女於113年8月29日4時35分許,經警帶往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臂紅腫瘀青(8x9公分)、右手掌及左大腿瘀青之傷害,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密封資料第51、55頁,下稱本案診斷書),另警方在平仁路住處2樓房間之白色棍棒採集檢體送驗,分別檢出被告及A女之DNA-STR型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36141518號鑑定書可考(見偵12199卷第87頁),均核與A女所指訴遭被告持木棍持續揮打,導致身體瘀青、疼痛等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平仁路住處內,確有持木棍持續毆打A女之行為,而使A女受有左上臂紅腫瘀青(8x9公分)、右手掌及左大腿瘀青之傷害。

⒊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還有用腳踢、拳頭及巴掌打我

,也有用手掐我脖子到窒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惟A女於偵查時並未證述被告以拳、腳及巴掌對其傷害之手段;另偵查時雖有提及掐脖部分(見偵12199卷第93頁),然本案診斷書並未記載A女頸部受有傷勢,且警方在A女左頸處採集檢體送驗檢出被告及A女之DNA-STR型別(見偵12199卷第8

6、87頁),無法排除係A女證稱被告親吻其脖子(見偵12199卷第92頁、本院卷第279頁)所殘留之可能性,再參以證人王閔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跟我說被告是怎麼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自未能認定被告另以腳踢、揮拳、揮巴掌及掐脖之方式傷害A女。

㈢有關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所為強制性交犯行:

⒈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打我打到累,要求我幫他口交,我當

時被他打到沒有力氣反抗,他褲子是自己脫的,口交之後他沒講什麼就發生性行為,他在打我時就把我全身衣服扯掉,他用他的性器官進入我性器官,他有撫摸我胸部、親我嘴巴跟脖子等語(見偵12199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打我打累了,打完之後就跟我發生關係,就是他說要做,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不要,當時我已經被打到沒有力氣反抗,他叫我幫他口交,口交之後就放進去,我想推開,但身上真的太痛了,就像偵查說的,他有摸我胸部、親我嘴巴跟脖子,他就用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我不敢說不要,但我心裡是不想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而明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後因無力反抗,亦未敢表示拒絕,被迫為被告口交、遭撫摸胸部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且警方在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集檢體送驗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見偵12199卷第87頁),參以證人王閔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平仁路150巷9號門口,A女一開門就說被告強姦他,用語有點忘記,意思就是這樣,我先把A女帶到稍微遠離門口一點的地方,當時A女情緒很急促,很緊張,感覺表現出害怕的樣子,後來A女回到派出所哭的特別嚴重,就是在派出所裡面的小空間,縮在角落哭,我們跟他講被告也有帶回來,她非常緊張,幾乎是崩潰的那種哭,就是想逃離派出所,我有看到她哭的樣子,因為知道她害怕被告,所以我安撫她說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是依證人王閔鴻與A女接觸之個人親身經歷,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A女確有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後常見之哭泣、驚恐及畏懼與加害人見面、同處一室等真實反應,堪認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之受害情形,顯非虛妄而屬事實無訛。

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敘: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則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要求A女為其口交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曾持木棍持續毆打A女成傷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屬實,即便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行性行為之前我有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9頁),核與其偵查時證稱:過程中我不太記得有沒有說不要等語(見偵12199卷第92頁)有所出入,然A女遭被告持木棍持續毆打成傷後,衡情應無可能隨即與被告進行出於真摯同意之性行為,顯見被告應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甚明。

⒊至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案發期間被告有持不詳刀

子欲對其揮砍等語(見偵12199卷第93頁、本院卷第276頁),然證人王閔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在現場1樓有無看到刀,我沒上去2樓,我也不清楚其他同事在2樓有無看到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且現場並未查扣A女所稱之刀子,A女驗傷結果亦無由鋒利刀具所致之傷勢,自難認被告另有持不詳刀子欲揮砍或恐嚇A女之情。

㈣另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案發後有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表明欲復

合之意,且A女證述係由友人報案,與警員證述係由A女報案不符,是A女證述應有瑕疵等語。然觀諸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案發後係被告先傳訊予A女,A女均未回應,甚至回覆:「東西就丟掉,貓你都快把他搞死了,他也是你買的也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之後A女於113年9月3日起雖有發送訊息予被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我本來沒有要跟被告聯絡的意思,之後會發訊息給被告,是想要他說出有動手的話,想要套他話得到證據,所以才主動聯絡他,假裝想要復合的樣子,不是我的真心話,是想讓他承認自己做過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5、297頁),參以被告於A女主動聯繫及傳送「你不要動手其他都好」之訊息後,回覆:「我在反省」、「對不起」、「我怪我自己」、「就怪自己怎麼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234頁),除可認定被告對於A女所稱「動手」並未否認且表示歉意外,亦與A女所述係為取得被告供述始主動聯繫之情形相符。此外,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我叫我朋友報警,不是我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是我朋友跟我說警察到了,所以我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表示係由其友人代為報警一節,雖與證人王閔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報案時會有報案人電話,我們就回撥,接電話的人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表示係由A女報警並接聽電話一節不符,然A女既以通訊軟體向其友人求救並提供平仁路住處之地址(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顯可能係警員回撥代為報案之A女友人電話後,由A女友人提供相關資訊,致使警員誤認接聽電話之人為A女,自不得因此遽論A女所指訴之內容不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納,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⒉查被告為滿18歲之成年人,A女則係於000年0月生,於被告為

本案各次犯行時雖未滿14歲,然被告主觀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預見其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為,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⒊被告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其本案對A女所為,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⒋按所謂猥褻行為,則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應屬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分別涉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僅提及加重其刑,並未論以獨立罪名)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315、31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持木棍持續揮打A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其侵害者亦為A女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

不同,且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部分,係於故意傷害A女後,始另行起意對A女強制性交,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3次犯行明顯可得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與A女合意性交部分,雖同時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已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定有特別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該條款罪名之規定論處即可,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明知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預見其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正確行使其性自主決定權之判斷能力,竟為滿足其私慾,除與A女合意性交,有礙於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外,更另行傷害A女致其無力反抗後,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法益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先前因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3罪,所侵害者均為A女之個人法益,彼此之目的與手段間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持以揮打A女之木棍1支,雖屬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

,然考量並未扣案,且所有權人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