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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H000-A113065B (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4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A0000000000014與代號BH000-A113065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BH000-A11306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105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女因家庭因素,經常帶同甲女至A0000000000014位在苗栗縣造橋鄉住處吃晚餐。A0000000000014明知甲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4月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在A0000000000014之上開住處,趁乙女在該處2樓房間休息,而其與甲女獨處之際,不顧甲女之肢體推拒,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另於105年4月至同年11月間之另一日,在上開地點,趁乙女在該處2樓房間休息之際,不顧甲女之肢體推拒,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A0000000000014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第290-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乙女於105年間為男女朋友,因而知悉甲女當時未滿14歲,且當時乙女常帶甲女至其住處用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從未對甲女為任何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女指訴被告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性侵、性侵次數及乙女是否目睹等情節除前後矛盾外,更與其他證人證詞相佐,自不可信;又甲女曾遭詐騙,因缺錢花用而有向被告索討高額賠償金之誣陷動機,且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被告乃顧及甲女罹患憂鬱症,為避免刺激及緩和情緒,方有上開對話,但均無從佐證被告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另甲女罹患憂鬱症,已距離其所指述本案案發時間久遠,無法佐證甲女係因遭被告性侵而罹患該病症,可見本案除甲女瑕疵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女於105年間為男女朋友,被告因而知悉甲女案發當

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小學4年級、5年級學生,另甲女、乙女於105年間晚上經常至被告上址住處用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甲女之胞姊丙女、甲女之胞兄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69頁、本院卷二第134-175頁、偵卷第85-89頁、本院卷二第209-235頁、第185-207頁、第175-185頁),並有苗栗縣立新港國民中小學114年6月2日新國中輔字第0000000002號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2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性侵過程之主要犯罪事實,指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平常放學後至吃晚餐時間乙女經常帶我去被告家吃晚餐,吃完後乙女在房間睡覺,而我在客廳看電視、玩手機,被告會假藉與我看電視時對我性侵,105年4月間開始先用手指,到105年11月以後才改用陰莖,後來乙女從房間走出來時曾發現被告對我性侵,事後乙女在家還指責我沒有保護好自己,所以我後來沒有再講起,也沒有向其他人反應遭被告性侵的事情,但丙女、丁男有聽到乙女指責我等語(見偵卷第65-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從小學2、3年級開始去被告家吃晚餐,後來被告在105年4月趁乙女在房間睡覺時,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到了105年11月有以陰莖進入我的陰道,當時我有用手推開被告表示不願意,被告沒有使用肢體暴力,我記得當時是10歲也就是小學4年級下學期到5年級上學期,實際次數我已經不記得了,至少各一次,這件事後來乙女有猜到,還指責我沒有保護好自己,所以我就覺得算了,也沒有向丙女、丁男提到我遭被告性侵的事情,但是乙女在指責我沒有保護好自己的時候,丙女、丁男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74頁)。互核證人甲女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均證稱第一次發生時間約係在105年4月間即其就讀國小4年級時,被告趁乙女睡覺而與其獨處之際,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後續至105年11月始改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可見甲女就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暨其隱忍多年之原因,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復未見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未刻意誇大或捏造被告另有施以肢體暴力、言語恫嚇等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亦未試圖以誇張、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堪認其指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㈢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

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除甲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外,有下列補強證據,堪認甲女指證之可信:

⒈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學之前住家裡時,因為我

與甲女、丁男住同一個房間,有一次乙女將甲女帶進房間並把門關起來,我與丁男在門外有聽到乙女對甲女大聲說話並在問甲女事情,而甲女在哭,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隔了幾個月,乙女才告訴我那次她與甲女大聲說話的原因,乙女在被告家剛睡醒時看到門是鎖起來,還是有縫有看到的樣子,乙女覺得怪怪的就問甲女跟被告發生什麼事情,甲女就說她被被告摸,後來我也向甲女問過,有次乙女把你關在房間發生什麼事情,甲女就回覆我她有被被告摸,甲女告訴我時我感覺她很無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207頁),核與前揭證人甲女證述乙女發覺被告對其性侵後對其嚴厲指責,且當時丙女、丁男均在場等情全然契合。復衡諸丙女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糾紛,且證人丙女證述甲女之情緒反應,證實甲女因遭被告性侵而受乙女責怪未保護自己、不獲乙女信任之哭泣、無奈受創心理徵狀,若非丙女親自見聞上開事實,實難為此之證述,其前揭證述,應屬真實,並可補強甲女上開之證述。

⒉又依卷附被告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多次

撥打語音電話予甲女,然甲女均未回應後,被告立即傳送「事情已經造成了,我對不起你,還有你媽媽,我該死」、「我拜託你,我知道錯了,你可以放過我嗎,求求你」等語,甲女則回覆「你開的15萬我沒辦法跟你和解,我因為這件事有憂鬱症很久了,這一輩子的事情,我不可能就這樣,我後面還有很多的看診費我要看一輩子的費用」、「我最大底線80萬,你如果同意我可以幫你緩刑,這件事情一定會上法院」、「這是刑事案件,非告訴乃論,一定要去法院去決定你的後路」,被告即明確回覆「我知道,法院一定要走,你如果跟我和解,那就要看法官怎麼判了,你讓我的刑期短一點,或者是罰鍰,那我才能在外面儘快賺錢給你,要不然我要去那弄錢給你呢」,甚至提及「我6月30,要去做筆錄,你要告訴我,你的筆錄,怎樣做的筆錄」、「我如果進去關了,就沒有辦法賺錢還你了」(見偵卷密封袋第12-16頁)。

佐以被告確係於113年6月30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製作本案偵查筆錄,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知悉甲女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並未否認相關指摘,反而多次表示歉意,並與甲女討論賠償及和解事宜,其反應與一般遭人虛偽指控者通常立即否認之情形有別,足供作為判斷甲女指述可信性之佐證。況被告上開訊息除表達歉意外,更具體提及「筆錄」、「法院」、「刑期」、「和解」等與本案告訴內容直接相關事項,並非單純安撫情緒之一般性言語,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對話僅單純為避免刺激患有憂鬱症之甲女,且要緩和甲女情緒云云,顯係事後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甲女的高一任課老師,當

時甲女上課狀況都很正常,高二時雖然我不是甲女任課老師,但甲女曾經陪同學幾次到輔導室來找我談話,我們坐下來談之後,甲女說想想還是等高三再過來好了,當時我就留心眼,覺得甲女應該有話想告訴我,因為有些孩子會不斷到輔導室與老師建立關係,譬如借東西、要糖果,到某個時刻才會下定決心要談話,當時我覺得甲女就是有話要跟我說。後來甲女高三下快畢業時,透過導師與我預約升學諮商,但一到現場甲女就哭著告訴我她童年遭到被告性侵的事情,我告訴甲女我必須通報,甲女反應非常激烈、抗拒,對我非常生氣,後悔自己為何要將這件事情說出來,甚至以死威脅我不能通報,因為甲女擔心乙女不能諒解,所以我當時安撫甲女說我會陪著她。後續幾次與甲女諮商過程,我看過甲女用指甲把自己手腳抓傷的自殘狀況,且甲女精神狀況有失眠、憂鬱、自殺,我有建議甲女去看心理醫生。另外,甲女與我之間關係是有些拉扯的,甲女對我很多試探,只要我的立場對乙女稍微有點評價,甲女就會很生氣退到乙女身邊對抗我,所以我覺得甲女與乙女間母女情感糾結、複雜,甲女一方面想要在乙女身邊當小女孩,但乙女很多情緒反應又讓甲女很受傷,一方面甲女現在又是個有力量的孩子,想要自己講出來照顧自己,這也是我覺得甲女為什麼選擇在這個時間點決定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289頁)。不僅明確證實甲女陳述遭被告性侵時之哭泣反應,亦害怕、緊張證人葉○○通報後母女間相處之情感糾葛,故極力反對通報,啟動司法流程等受創心理徵狀,亦佐證甲女自身選擇於認為其有能力對抗之高三下學期揭露本案此不同之人格特質所表現出之具體態度,均係基於其親身見聞所述、經歷及直接觀察所得,並非轉述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累積證據,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適足以佐證甲女上開證述應屬真實。故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葉○○所為證述均係轉述甲女指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參前述諸情,除甲女上開證述外,尚有前揭補強證據,可

資補強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堪認甲女指訴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性交情節,並非子虛,殊值採信。故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有甲女單一指訴,無補強證據云云,顯非可採。

⒌甲女雖曾表示實際受侵害次數不止於此,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無法明確記憶具體次數,僅能確認被告至少曾分別以手指及陰莖各侵害其一次。而卷內補強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尚不足以就其所指其餘侵害行為之具體時間、方式及次數分別予以特定及補強。是本院僅認定被告所為前揭2次強制性交犯行,其餘部分尚乏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詳後述無罪部分)。

㈣又甲女已於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當下,均

有以手推拒及閃躲被告之行為,令被告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性交,被告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況甲女案發時為10歲左右之國小學童,與已成年之被告間無論體能、心智成熟程度及關係地位均具有明顯差距。甲女既已以推拒、閃躲等方式表達拒絕性交之意,被告仍違反其意願而執意為性交行為,自已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而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稱甲女就何時、何地遭被告性侵及次數、乙女是否

知悉被告犯行、案發後有無至被告住處用餐等節,前後證述矛盾,故認甲女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甲女證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地點(被告住處)、時間(分

別於105年4月、同年11月利用乙女睡覺時與甲女獨處之機會)及方式(分別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等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或翻異前詞之處。而甲女於偵訊中未提及遭被告性侵次數,但證述乙女發現被告侵害其5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自105年4月以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到同年11月才以陰莖進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次數,至少各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前後所述略有不同。本院考量甲女遭性侵時仍屬年幼之國小生,案發當時尚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情況,本難期待甲女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所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或係因距遭被告性侵時隔已久,本即難以要求其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或進而就被害細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前述若干情節出入或不明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但核諸其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等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亦有上開證據適足補強其憑信性,縱有辯護人所指部分細節不一致,尚不影響其證述遭強制性交之完整性,依前揭說明,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由主張甲女所述並不可採,洵屬無據。⑵另甲女就乙女何時發覺其遭被告性侵、發現次數,以及確切

至被告住處用餐期間等事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有不同,惟甲女始終證稱乙女知悉其遭被告性侵,後續甚而責備其不懂得保護自己,核與證人丙女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可採信,業如前述;審酌被害人對於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並因受創後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遭性侵害情節等因素,致其陳述細節略有不一,尚非違反常理,是自難徒憑甲女無法清楚記憶乙女何時察覺及無法確切說明至被告住處用餐期間等枝節性事項,遽認甲女之證述有重大瑕疵可指,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另辯稱:甲女遭被告性侵後仍持續隨同乙女至被告住

處用餐,且仍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關係,殊難想像被害人可長期與加害人維持正常相處、良好互動云云。惟查:

⑴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

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女就本案遲延報案之理由,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乙

女知道被告性侵我後,反而責怪我沒有保護好自己,認為都是我自己的錯,也沒有做任何處理,所以我就覺得算了,等我18歲長大可以上大學離開家裡出去住,就由我自己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第173頁),足見甲女固然已遭受被告性侵,惟因自幼乙女經常帶其至被告住處用餐之特殊家庭關係,且在情感、經濟上均高度倚賴乙女,而被告又為乙女之男友,其在思慮擔憂事件曝光對母女親情關係不利,內心實飽受煎熬,恐揭露實情將導致母女與被告關係生變,面臨重大變故,依附關係瓦解,遂選擇隱忍而未求援,反而繼續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實無違常情。此亦由證人葉○○於本院證稱:我與甲女諮商過程中比較多談論甲女與乙女間之關係,甲女擔憂離家之後就無法回到母親身邊,且擔心揭露本案後乙女對其不諒解,就將甲女趕出門,但另一方面甲女又渴望可以趕快長大離開家,甲女與乙女間之情感糾結是複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288頁),益足為證。再參以前開甲女長期隱忍、避免衝突,甚至於證人葉○○表示欲揭露本案後仍有極力阻止之情形,均足見甲女與被告、乙女長期相處,甲女竭力維持表面和諧以顧周全,對自己之人格權利及實際情緒經常置於次要地位等情明確。縱然甲女於案發後許久始報案,期間仍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並不影響其具體受害之情境,更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未充分體察甲女之年齡、處境、家庭背景、成長歷程,難認有理。⒊至證人乙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帶甲女去被告

住處用餐,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對甲女有踰矩的行為,且甲女也從來沒有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對此我均不知情;我曾經因甲女犯錯,將甲女關在房間大聲說話,但我是問甲女在外面有沒有人欺負她,跟本案無關,我責罵甲女後,丙女、丁男不曾詢問過我這件事情云云(見偵卷第85-89頁、本院卷第208-235頁)。然查:

⑴證人丙女於本院已明確證述:乙女曾將甲女帶進房間大聲說

話,我聽到乙女在問甲女事情,內容沒有聽得很清楚,隔了幾個月,乙女有告訴我那次她與甲女大聲說話的原因,乙女在被告家剛睡醒時看到門是鎖起來,還是有縫有看到的樣子,乙女覺得怪怪的就問甲女跟被告發生什麼事情,甲女就說她被被告摸等語,業如前述,則乙女證述上情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⑵況本院勘驗甲女提出之錄音檔案,可見甲女於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後,曾向乙女反應「你沒有保護好我,我被他欺負,然後你怪我說,為什麼我沒有保護好自己,那時候我才幾歲」,乙女則覆以:「那你聽不懂我也沒辦法」、「從頭到尾我就已經發現了,我跟你講說,我說你要跟著我,你不肯,你死了跟他」、「你每天都捧著他的手機,你不肯放」、「我有帶你去睡啊,然後睡到一半的時候他上來找你,你滾了啊」、「我拉不住啊,我沒辦法啊,我一次又一次,你不聽我的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佐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大聲跟甲女說話是因為叫甲女不要每天拿被告手機玩遊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1頁),是難認乙女對被告性侵甲女乙節毫無所悉。又被告與乙女交往多年,目前仍持續交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之有罪與否自對乙女影響重大,乙女之證詞有高度偏頗、袒護被告之虞,實難以期待乙女能如實證述,此由乙女上開所證與證人丙女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未合亦可推知。是乙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辯護人雖稱甲女自承遭網路詐騙而缺錢花用,故甲女有陷

被告入罪索討賠償金之動機云云。然被告、乙女、丙女均未曾陳稱甲女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互動有何齟齬之處或有何嫌隙,乙女尚證稱甲女與被告互動融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甲女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甲女於前開司法過程開端已明確表達抗拒通報之意,後續於偵查、審理過程中甚而證述被告對其日常接送照護、並未暴力相向等情狀,倘甲女原欲索賠誣陷被告而為本案不實陳述,則甲女既欲為不實陳述,儘可加強、加大誇飾被告行為之力度,可期待被告所受刑事之追訴及處罰更重,如此豈不更遂行甲女索賠之想法,然甲女並無藉此誇大、渲染被告所為,已足見甲女所述確無虛假構陷之虞,是上開辯護人所稱,應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被告上開犯行,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二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各次犯罪時固為滿20歲之成年人,甲女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乙女交往期間所

形成之信賴關係及得以接近甲女之機會,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違反甲女意願,分別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手段,對甲女強制性交2次,使甲女深感痛苦,罔顧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與人際關係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且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甲女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屬相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尚屬近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05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乙女飯後有在房間休息之習慣,以手或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而違反甲女自由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3次。又基於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其他物品犯意,於甲女如廁時偷拍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開相同之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甲女之證述,屬於被害人指訴性質,應有證

據補強法則之適用,縱使甲女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訴本身並無重大瑕疵,然關於「各次」犯罪事實,仍應有其他證據分別予以補強,且關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之次數,屬不同之客觀事實,所需之補強證據亦不相同,尚不能籠統以補強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併用以補強關於「犯罪次數」之證據。依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關於強制性交犯罪次數部分,僅有甲女之指訴,其餘證據均與此部分之事實無關。且細觀證人甲女就被告性侵之次數,初於警詢時證稱:105年4月以手指性侵多次,後於同年11月以陰莖性侵2至3次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性侵我時至少5次被乙女發現等語(見偵卷第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年4月第1次用手指性侵我,後來至同年11月改用陰莖性侵,我不記得用手有幾次,也不記得用陰莖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先後所述尚有些許差異,而有未明。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尚有對甲女強制性交3次(本院認定之2次犯行除外),其具體之時間、行為樣態,均有疑義。另本案除甲女以外證人之證述,固得資為補強被告有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所示強制性交行為,然就甲女被害之次數或時間,尚無從僅以其等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故除甲女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另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甲女如廁時偷拍2次乙節,除甲女單

一指訴外,證人乙女、丙女、丁男、葉○○均未曾提及知悉甲女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且遍查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甲女遭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是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上述強制性交犯行3次(本院認定有罪之2次犯行除外)、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2次,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上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另涉犯加重強制性交(3次)、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2次),自應就此部分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