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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園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園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園心(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被告聲請上訴狀所載內容,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聲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5頁、第4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考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駕車因行跡有異為警攔查,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並供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交簡上卷第4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有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量刑基礎變更而無可維持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施用者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有6歲之小孩需其扶養(見交簡上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本判決係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尚可於本案執行時,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