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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文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鍾財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時,應注意飲用酒類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時不得騎乘車輛,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送醫急救,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酒精含量達257.2%,經換算約等於呼氣檢測值1.286mg/L,已遠超公共危險罪所設定之0.25mg/L,易顯見步履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行車記錄晝面中低頭騎車,可見駕駛根本無力騎車,也無注意力及判斷力。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違誤之處,枉顧用路人安全的駕駛行為,不應縱容要求之賠償金額不合理,其中薪資損失部分新臺幣(下同)237,600,精神撫慰金1000,000兩項不合理,要求過高。鑑定意見中提及,被告為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鑑定意見部分實有不妥之處,未對於酗酒駕車情節重大者施予警惕,酒駕零容忍是口號?酒駕是故意殺人,這種縱容輕率的判決只會危害社會更多用路人安全,造成更多家庭悲劇的發生,請求法院開庭審理刑事部分,以彰顯正義,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開庭審理本案了解本案被告之苦處(未開庭又取消調解),即接到法院簡易判決書,不應讓酒測值超標如此高,危害用路人安全的酗酒客肆無忌悍的危害民眾,以維被告之權益;並於審理中表示原審判太重等語。

三、惟查,原審判決就上訴意旨所稱之告訴人酒駕濃度甚高部分,業已審酌敘明「告訴人亦存有酒後駕車,且濃度甚高之與有過失情節」,並非未予以審酌,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被告尚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而上訴意旨爭執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賠償之請求金額要求過高乙節,因本案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請求之准駁並非本院刑事庭審理範圍(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業由原審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且原判決業已載明「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並未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事全然歸咎於被告,或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

四、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此有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亦存有酒後駕車,且濃度甚高之與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於本院上訴後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代理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而未成(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斟酌告訴人酒駕或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彬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駛入中華路6段時,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鍾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飲用酒類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時不得騎乘車輛,亦疏未注意而騎乘車輛上路,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鍾財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鍾財經送醫急救,以抽血鑑驗酒精濃度之方式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57.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572%。嗣鍾文彬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詳細資料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

入道路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此有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亦存有酒後駕車,且濃度甚高之與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