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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管育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管育芳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張機源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管育芳(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24、15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我不是全責,我也因此造成很大的傷害,我體諒對方而沒有提告,但是對方提出高額的求償,因自己的身體病況及需要獨力照顧家中老人,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惟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不詳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機源(下稱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駛入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操作車輛除霧功能而於路段行駛右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4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調解意願,因告訴人認為其應負全責,要其賠償新臺幣12萬多元,其實在無力負擔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又本院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尤以本件告訴人希望能獲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填補其因本案所致損害,告訴人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從而,本件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為使被告能確實省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盡早予以填補及實現金錢給付,相較於對被告行使國家刑罰權,前者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載之金額給付告訴人。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告訴人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