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國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上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5至16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樑有如原判決所載之酒醉駕車遭先後判刑紀錄: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該案構成累犯),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次被告遭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與其上開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13號案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相仿,或許原判決因此始判處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度。惟如此實漠視被告尚有上開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32號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仍不足以始其心生警惕,再犯本案之事實;故本案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請予撤銷改判處較重之刑度,始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該案構成累犯),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本案不構成累犯),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坐於啟動中工程車之駕駛座待駛,隨時可控制或操縱移動該工程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有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標線施工,月入約4萬餘元、有就學中子女尚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稱本次被告遭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雖與其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13號案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相仿(該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如此實漠視被告尚有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32號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猶仍不足以始其心生警惕,再犯本案之事實,故本案判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情,然以上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並未提出新生量刑事由,亦未提出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或不及審酌之事項。況且,考量被告最近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107年1月19日,距離本次犯案已約有7年半之久,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法定處罰標準不多,且遭查獲當時車輛並非處於行駛中之狀態,對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尚非甚鉅,而前案(本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32號)係因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即再犯、且構成累犯,始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本案情形差異甚大等情。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合議庭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