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雅慧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黃雅慧經原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本件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告僅就本案交通事故負一部分之肇事責任,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且犯罪後願意認罪,已坦承不諱並願與告訴人及其父母和解,縱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或因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被告仍願積極、努力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亦願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盼望被害人能給予被告機會,讓被告彌補其所造成的傷害,足證被告確實有認錯悔過之誠意,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無前科或不良紀錄,因之前生產的時候罹患妊娠毒血症傷到腎臟,後來演變成末期腎病變,需要定期洗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經濟能力實屬有限,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尚須扶養兩名在學子女,被告之配偶因為需要照料被告還有其他家人,所以也無法從事穩定的工作,經濟能力亦屬有限,此外,目前被告每月均須為承擔償還貸款之壓力。倘若被告入監服刑,被告之家庭將因此陷入難以想像的困境,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已代位請求賠償給付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2,812元,故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總理賠金額為:222,147元(139,335元+82,812元=222,147元,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2條規定酌以減報被告罪刑,並從輕予以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始提出其有於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2號卷中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紀錄及遭健保代位請求等文書證據資料,經本院調閱該卷後核實本案強制汽車責任險總理賠金額為新臺幣222,147元,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查,本案被告之肇事原因及生活狀況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周○威(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39頁),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犯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除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遭代位求償之金額以外,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就金額達成共識而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縱然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亦無從以此認定其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暨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交易卷第81至82頁、本院簡上卷第54頁至55頁、被告提出之債務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身心狀況(詳卷附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等),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賠償,被告迄今亦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