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茂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茂生(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內容,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7頁、第4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照前述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被告並非惡意犯罪,當初也是被告主動調解並提出撫慰金給告訴人,被告為交通事故初犯,希望法院可以給予緩刑或輕判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情節(含事故時間、地點、告訴人傷勢程度等),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且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判決已敘明「而被告既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即非無過失,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在本案並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情況下,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為本案之最低刑度,若低於此下限則為違法之判決,則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實無理由。再者,被告上訴另主張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經法院諭知緩刑,後緩刑遭撤銷,被告提起抗告遭駁回,於民國114年6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2至23頁)。被告既已另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而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