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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郁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被告張郁邦(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0至71、9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有繳交闖紅燈、逆向、拒檢的罰款及機車被扣牌,原審判太重了,請求從輕量刑,希望改判拘役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0、94、96頁)。惟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縱因本案行為遭裁處行政罰鍰,然原判決審酌被告為

躲避警方攔檢,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市區道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之行為,顯然欠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尊重,已造成隨時可能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之久暫、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據。且原審於量刑時,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