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文祥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葉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減速接近、為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林國棟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對告訴人而言,所生損害甚鉅;並斟酌被告之駕駛行為經鑑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坦承過失,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被 告 葉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祥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縣市中華東街與中華路354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華路354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林國棟於上開路口,欲由西向東行走跨越中華東街時,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徒步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國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踝撕裂傷等傷害,且經治療後,林國棟仍神智不清、四肢偏癱無法行動,已屬難以恢復及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嗣葉文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棟委由彭秀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國棟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且至今仍呈現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等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8日童醫字第1130002154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勢,且經治療後,仍神智不清、四肢偏癱(右側肌力3分,左側肌力2分),無法行動,已屬難以恢復及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