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禎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適廖建森將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上址道路旁,並自駕駛座下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適廖建森亦疏未注意不得於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疏未注意開啟車門前應確認安全無虞,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而先將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上址道路旁(部分車身占用車道),並貿然開啟車門自駕駛座下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併有上開加重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前追撞於道路上站立之告訴人,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有起訴書所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對被害人造成莫大痛苦及經濟重擔,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賠償,惟因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未到而致尚未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且未能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不得於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疏未注意開啟車門前應確認安全無虞,禮讓其他車輛先行之情形等肇事情節,並衡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 告 王士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禎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卓蘭鎮經國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經國路128號前方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廖建森將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上址道路旁,並自駕駛座下車,王士禎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廖建森,致廖建森受有脾臟破裂、腹腔內出血、右眼眶挫擦傷、顱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廖建森之脾臟業經切除,已屬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以恢復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王士禎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森委由張益隆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士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建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及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787號函 證明告訴人廖建森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且經治療後,其脾臟業經切除,已屬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以恢復之重傷害等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