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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逸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逸泓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逸泓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起至翌(26)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09室居所(下稱本案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送貨。嗣於113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135公里西湖服務區(下稱本案事發地點)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蔡東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對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回溯其駕駛本案曳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東佑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途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於接受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之事實,惟供稱:我對於檢察官回溯之計算方式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8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2月25日23時起至翌(26)日3時許,在本案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113年12月26日8時許,自該處駕駛本案曳引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送貨。嗣於113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行經本案事發地點時,與蔡東佑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員警據報前來,並於113年12月26日日14時1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1毫克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30頁;本院苗交簡卷第188頁;本院交易卷第170頁),核與證人蔡東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至18、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8時許駕駛本案曳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又其當時立法理由已載稱「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證據予以證明。又由行為人吐氣而以科學儀器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係以可信之科學理論與技術為其判斷基礎,屬科學證據,然以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反推」行為人駕車時之酒精數值,其所依據之估算基礎,應為已確認之事實,該事實自同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

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下稱系爭計算公式】)。本件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8時許駕車上路,距其於同日14時14分許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6小時14分(約6.25小時),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0毫克(計算公式:0.0628MG/L×6.25+0.11MG/L=0.50MG/L),則顯然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等語(見本院苗交簡卷第8頁),檢察官並提出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為證(見本院交易卷第133至153頁),惟系爭計算公式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然細觀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詳見該文第43至53頁【見本院苗交簡卷第83至93頁】),記載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

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進行實驗,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尚非無疑。

㈢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而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以

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又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至23頁、第538期第56至57頁【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55至159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與70公斤之人飲用相同之酒量,50公斤之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重要因素。故以系爭計算公式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系爭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係於77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義。

㈣本案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14時14分許為酒精呼氣測試,與前

開研究報告作成之77年間相隔逾36年,且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調查資料足以憑佐。從而,檢察官所引系爭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對象僅13人,平均年齡僅24歲、且均為男性,研究時間久遠,代表性顯然不足,且系爭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閾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案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認定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8時許駕駛本案曳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擬。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惟另有記載:「…另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後,面有酒氣之情事,且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有需要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事而評定為不合格,亦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生理平衡欠佳、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等語(見本院苗交簡卷第8頁),是本院仍審酌被告是否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是酒後駕車。但我當時沒有受到酒精的影響,所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跟我有無飲酒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70至171頁)。經查:

㈠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值為每公升0.11毫克乙情,已如前述,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須綜合客觀情事以資判斷,自不能徒以查獲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1毫克,即遽認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車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記載以下資訊:

⒈被告駕駛時之狀態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之情事。

⒉被告查獲後之狀態有酒氣之情事。

⒊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

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事。

⒋被告同心圓測試部分,被告之筆畫均緊貼於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並無超出同心圓環狀帶之情事。

㈢然本院從上開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認為尚難認被告有因飲用

酒類而影響行為表現之情形,進而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理由如下:

⒈被告係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查獲,被告為查獲後並無語

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等酒醉現象,僅觀察出被告有酒氣,不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⒉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僅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然一般人是否能於30秒內完成單腳站立平衡動作,實與個人體能有關,自不得僅憑被告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乙情,即認係因飲酒所致。

⒊另被告就同心圓測試部分,被告之筆畫均緊貼於0.5公分之合

格範圍內,並無超出同心圓環狀帶之情形,其筆觸雖有些微抖動,亦難排除其他生理因素或緊張狀態所致,是應認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未明顯減弱。

㈣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

稱:我當時駕駛本案曳引車進西湖服務區D區,欲將曳引車停放在大貨車的停車格,因為我的車輛較大,轉彎角度也比較大,我看右側停車格處有一輛大貨車欲駛離,我就先將車輛行駛在車道的左側,等該輛大貨車離開停車格後,我右轉欲將本案曳引車停進右側停車格處時,轉到一半才發現蔡東佑從我右側車頭處行駛過來,是他要插我停放的停車格,我來不及反應就與蔡東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苗交簡卷第189頁),核與證人蔡東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我當時從西湖服務區D區停車格的車道欲繼續行駛至國道三號,被告駕駛的本案曳引車在我左側,但他突然往右切靠近我駕駛的本案自小客車,因此造成我車左後車身凹損等語(見偵卷第25頁)之情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4頁)之記載大致相符,應認本案交通事故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駕駛人飲酒與否均有可能發生,因此不能排除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轉彎時未注意蔡東佑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所致,難憑此逕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體內殘餘酒精成分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㈤是以,依上開觀察紀錄表之內容、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

客觀情狀綜合觀察,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肆、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在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時,率爾駕車上路,固有不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各節,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是否另涉行政裁罰,宜由權責機關查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