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彥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3號、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彥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為:高彥彰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由東往西方行行駛,在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其駛入西向路邊停放,開啟左側車門準備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車輛,而於路邊停車即開啟車門,適林武雄騎乘其他慢車,沿真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右側,突遇右側路邊停放之高彥彰開啟左前車門,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武雄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頓挫傷等傷害。案經林武雄(已死亡)之子林子文、林召州告訴、本署相驗簽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高彥彰於本院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高彥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含截圖)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至告訴代理人固主張無法想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本案被害人林武雄在事故發生時為83歲,且根據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282卷第63頁)之記載,被害人於113年8月21日急診住院時,已出現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臟衰竭、低血糖、高血鉀之症狀,嗣於113年9月23日出院時之診斷證明書(見偵4282卷第65頁)則載有肺炎、第二型糖尿病、老人衰弱、急性腎臟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疑似急性冠心症之情形,可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似有另行罹患肺炎之情形,再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亦有跌倒之情事(見偵4842卷第95頁)。又被害人嗣於113年10月8日自長照機構入住醫院至同年月25日,復於113年11月19日再自長照機構入住醫院,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認係因心律不整、高血壓、糖尿病、肺炎、泌尿道感染、嚴重褥瘡,造成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自然死,有卷附慈祐醫院病歷資料及113年11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4842卷、他卷),則在本案並未進行司法解剖而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害人上開症狀係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自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能遽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告訴人車輛使其先行以致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上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表可佐(見偵4842卷第15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縱認係過失傷害,也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暨檢察官表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之刑,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尚有過重之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