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衡佐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黃暐筑律師紀桂銓律師(已於民國115年5月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衡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
」;第6行「即此」,應更正為「及此」;第13行「等重傷害」,應更正並補充為「,因右手之拿、抓、握、旋轉等必要功能顯減損而無法恢復一般正常能力,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林衡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民國114年9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4961號函暨告訴人劉壽發之病歷資料。
⒋臺中榮總114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009號函。
⒌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右手照片。
㈢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之補充說明: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告訴人之右手經診斷後受有右手第四指、第五指斷指截指之
傷害一情,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右手照片存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9至361頁),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傷勢及治療回復狀況、對於右手有無喪失功能等情形,據回覆略以:告訴人右手第四指、第五指斷指截指,告訴人自受傷至目前為止,已無右手第四指、第五指,無回復的可能,告訴人已喪失部分手部握力,對於日常生活影響為:
①握物與提物:無法穩定提取水瓶、工具箱、購物袋等需「整手包覆」之物品。
②細部穩定性操作:使用滑鼠、剪刀、筷子時可能感覺支撐不足。
③穿衣、開罐等日常活動:桶狀旋轉、拉拉鍊、擰瓶蓋等動作會因手掌弓無法完整形成而受阻。
④使用工具與家務操作:工具握把(如螺絲起子、榔頭)、掃地、炒菜鏟鍋等,會感到「無力」、「掉落風險增加」。
⑤體能活動與運動:騎腳踏車握把、打網球、游泳划水等需全掌施力活動將明顯受限。
此有臺中榮總114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0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參以第四指即無名指、第五指即小指具有協助大拇指、食指與中指於抓握之際,進一步強化抓握的力量,若沒有無名指及小指之完整協助,其右手殘存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自無從完全發揮抓握之效用,此觀告訴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稱:我受有之右手第四指、第五指斷指截指之傷害,右手除施力困難外,提取、抓握時,因喪失第四指、第五指,致出力不平衡難以順利完成,且顫抖不已等語自明,有上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
⑵從而,本件堪認告訴人受有之右手第四指、第五指斷指截指
之傷害,顯已使其右手拿、抓、握、旋轉等必要功能嚴重減損而無法恢復一般與常人相比之正常能力,可認告訴人右手所受傷勢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其右手重要之上開功能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已受有重大影響,是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告訴人之右手機能應已嚴重減損,其所受之傷害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定義無訛,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辯護稱:臺中榮總上開函文無法認定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容有誤會。⑶辯護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的另案判
決,主張告訴人右手第四指、第五指斷指截指不構成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但該案之傷害結果是「右手第四指、第五指開放性骨折」,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不同,可認二者案例事實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而以該案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衡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被告、告訴人終未能調解成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頁)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8號被 告 林衡佐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衡佐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孝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街○○○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有劉壽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孝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孝興街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劉壽發因此受有右手骨折、雙手脫套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額頭撕裂傷口、右手第四指、第五指斷指截指等重傷害。
二、案經劉壽發訴由江錫麒律師、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提出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衡佐於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壽發於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壽發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