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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二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17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羅鴻發步行於其前方道路,致A車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前額開放性傷口、左眼眼球破裂併內容物(虹影)脫出造成左眼視力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15年4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0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