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源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源海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2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某餐館飲用高粱酒200毫升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起,自上開餐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與郭敔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地檢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苗栗地檢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並依職權送再議,且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7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因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款項之事項,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上開犯行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
㈡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14年3月12日向被告戶籍地 「
苗栗縣苗栗市新勝24號」為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被告前於114年2月4日即透過電話陳明送達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且於同年2月18日亦再度陳明該址,有苗栗地檢署辦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依被告所陳新址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遽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