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聖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陳凱達律師(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解除委任)被 告 邱志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徐偉聖、邱志偉(下合稱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 告 徐偉聖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被 告 邱志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南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7-11豪榮門市前起駛欲左迴轉時,本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從路邊起駛往左迴轉;適有徐偉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志偉受有下背、骨盆挫傷、疑似神經損傷,左側臀部擦挫傷、血腫、第五腰椎骨折、左側骨盆骨折、腰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徐偉聖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中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志偉、徐偉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徐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邱志偉受有下背、骨盆挫傷、疑似神經損傷,左側臀部擦挫傷、血腫、第五腰椎骨折、左側骨盆骨折、腰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徐偉聖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中指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⑴證明被告徐偉聖具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⑵被告邱志偉具未顯示方向燈即由路邊起駛左迴轉,又未注意讓車道中行進之車輛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志偉、徐偉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