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清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清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前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自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出發、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陳珠,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