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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順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清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鄭清順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行經該路與龍山路3段11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迴轉,適林家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為閃避鄭清順駕駛之車輛遂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鄭清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97頁至第100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4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恭醫院115年3月10日為恭醫字第115000014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4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汽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即貿然迴轉並駛入告訴人車道內,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被告自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係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4年2月6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鎖定肇事車輛駕駛,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車禍起因、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於事故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員,月收入3萬8000元,家中有90歲重度智能障礙母親、1名甫成年之子女需其扶養,且被告有聲請債務重整,每月負擔1萬4000元,家庭財務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