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5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溫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正雄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數次因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足以嚴重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追撞他人所駕車輛而釀生財產實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1頁),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孫子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85號被 告 溫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村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子溫○棋(真實姓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與第六停車場旁道路口,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後方追撞郭見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其孫子溫○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正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見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地點酒後騎車並發生車禍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