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佑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張佑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外出買早餐、修手機(見偵卷第45頁),無視飲酒過量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見偵卷第53頁)之事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及時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明顯高於規定標準,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而被告前已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檢察官為附命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遭撤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曾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2-16頁),本案是第6次犯同一罪名,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前次酒駕行為時(民國111年2月23日)相距超過3年,飲用啤酒數量多達12罐,飲酒後休憩約7個小時始駕車上路,犯罪後始終坦承、態度尚佳,暨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妨害秩序等前科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6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8號被 告 張佑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煊前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6日19時至翌(27)日1時許,在其苗栗縣南庄鄉之居所飲用啤酒1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與大成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