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朝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顏面骨骨折、」之記載後補充記載「肋骨骨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第1行「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後遺症」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影響右邊優勢側偏癱」;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提出肇事地點照片3張、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夜間行經分向設施路段缺口,暫停後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起步往左迴車,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有起訴書所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對被害人造成莫大痛苦及經濟重擔,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賠償,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且迄今除強制險已理賠新臺幣200萬元(詳本院卷第139頁)以外未能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代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等肇事情節,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 告 鄭朝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宗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0號前路口,欲左轉彎至對向之苗栗客運苑裡保養場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林凱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凱元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嚴重腦腫脹、右側前臂撕裂傷及橈尺骨骨折、左腿內側灼傷、顏面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水腦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不能回復到先前意識狀態後遺症、創傷性腦出血,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後遺症之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林凱元之父林明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朝宗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林凱元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35張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被害人林凱元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嚴重腦腫脹、右側前臂撕裂傷及橈尺骨骨折、左腿內側灼傷、顏面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水腦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不能回復到先前意識狀態後遺症、創傷性腦出血,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後遺症等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1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1627號函 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出院時完全無法理解口語及喪失口語表達能力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640號函 證明被害人因嚴重頭部外傷於113年3月8日住院治療,於113年6月5日出院,暫無能力表達意思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分向設施缺口停等後起步左(迴)轉對向路外保養場,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