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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A02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無罪。

二、A02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A02於民國113年7月18日3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B車),行駛在苗栗縣○○鄉○道0號北上車道,因A03、A02發生行車糾紛,A03遂與A02相約至路肩談判,A02應允後,二人於行經上開路段134公里處時,A03停放A車於路肩(A03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詳後述),A02見路肩停放A車後已無空間供其停放B車,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將B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且未閃故障燈警示後方來車,亦未設置警告標示,以此方式致生高速公路往來之危險。A03停放A車後,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自A車下車後,強行打開A02B車駕駛座之車門,進入B車內徒手與A02發生扭打,致A02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A03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保持車門關閉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3、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A03、A02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3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4、95至97頁;本院卷第59至60、129至130、238至24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A02(下逕稱被告A02)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1至69頁;本院卷第94至95、109至110、129至131、238至240頁)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B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見偵卷第71至82、85至87頁;本院卷第129至131、137至1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3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A02部分:

訊據被告A02固坦承其有與被告A03相約要停在路邊,且有將B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並未閃故障燈警示後方來車,亦未設置警告標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有跟A03相約要停路邊,但我講的是氣話,我沒有打算要停的意思,因為當時A03的車子停在路肩,我覺得A03會開車門,所以我就慢慢停車,我車子還沒有完全停下來,A03就過來開我的車門等語。經查:

⒈被告A02、A03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駕駛行為乙節,為

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238至240頁),核與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7至54、95至97頁;本院卷第59至60、129至130、238至240頁)大致相符,並有A、B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見偵卷第73至82、85至87頁;本院卷第129至131、137至17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A02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以下資訊(錄影角度

:A車向後方錄影):(見本院卷第130、146至158頁)①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5分21秒至45秒,被告A03

駕駛之A車行駛在中間車道,被告A02駕駛之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A03駕駛之A車從中間車道直接連續跨越外線車道至路肩停放(即勘驗光碟紀錄【下同】圖19至31)。

②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5分49秒,被告A02駕駛之B車停駛在外側車道(即圖32)。

③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5分54秒至4時1分53秒,被

告A03、A02分別駕駛A、B二車各自停放在路肩、外側車道之期間內,有後方數臺來車陸續經過並行駛在中間、內側車道超越A、B二車(即圖33至42)。④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4時1分58秒,被告A03駕駛之A

車斯時方從路肩駛離(即圖43)。⑵經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以下資訊(錄影角度

:B車駕駛座向前方錄影):(見本院卷第130、164至174頁)①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4分20秒,被告A02駕駛之B

車在中間車道,被告A03駕駛之A車在中間車道,此時A車在B車前方(即圖54)。

②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4分29秒,被告A02駕駛之B車鳴按喇叭(即圖55)。

③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4分31秒,被告A03駕駛之A車鳴按喇叭(即圖56)。

④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5分26至27秒,被告A02駕

駛B車時,以臺語稱「你來、你來、你來……」(即圖57至58)。(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用臺語稱「你來、你來、你來……」的意思,翻成國語是「來來來,要停就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⑤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5分30至31秒,被告A02駕駛之B車開始踩煞車減速(即圖59至61)。

⑥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5分34至40秒,被告A03駕

駛之A車從中間車道直接連續跨越外線車道至路肩停放(即圖62至64)。⑦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5分41至43秒,被告A02駕駛之B車車頭微微向右至路肩方向行駛。(即圖65至67)。

⑧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5分43秒,被告A02駕駛B車

,B車車頭微微向左後,繼續在中間車道行駛。(即圖68)。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5分44秒至48秒,被告A02

駕駛之B車逐漸減速,被告A03打開A車駕駛座之車門後,被告A02駕駛之B車減速至完全停止。(即圖69至73)。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A02向被告A03附和表示要停車後

,隨即踩煞車開始減速,但此時被告A03駕駛之A車根本還沒有從中間車道連續跨越外側車道至路肩停放,加以被告A02踩煞車時,距離前方之行車車輛尚有一大段的距離(見圖59至61),可謂路況順暢,被告A02實無必要在路況順暢的情況下就踩煞車減速,足認被告A02於斯時確實有與被告A03相約停車之意思,並開始踩煞車減速而實踐之。再者,被告A03駕駛之A車停放在路肩時,被告A02所駕駛行駛在外側車道之B車與A車尚有一定的距離,且B車尚有一定的行車速度(見圖64),若果真如被告A02所稱只是在說氣話並沒有打算要停車的意思,其大可直接利用既有的行車速度快速通過即可,也沒有必要減速至靜止狀態而直接將B車停放在外側車道,益見被告A02駕駛之B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上應係出於自主決定,而與被告A03駕駛之A車停放在路肩無關,更與被告A03嗣後強行打開B車駕駛座之車門無關,足認被告A02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第38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根據上開勘驗結果,並佐以被告A03供稱:我先駕車離開後,A02才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知被告A02停放B車在外側車道之時間約有6分鐘左右,且其自承未閃故障燈警示後方來車,亦未設置警告標示,參以案發當時係夜間,照明與視線不若於日間,以車輛均以高速行駛且駕駛人一般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將有無故驟停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情事而言,分毫秒間之行為即可能導致後車追撞前車而生嚴重車禍,被告A02遽然停駛B車並佔據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約有6分鐘左右,可謂停放時間非短,其所為極易造成嚴重之車輛追撞事故,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訛。

⑸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停放在外側車道的危險是

後面的車子可能會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A02既知悉上情仍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認其主觀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訛。

⒊從而,被告A02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A03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被告A02發生行車糾紛

,未思量理性溝通,竟以上開強制方式妨害被告A02保持車門關閉之權利,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0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酌以被告A03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告A02調解成立(參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及被告A02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A02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告

A03發生之行車糾紛,任意將B車停放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已生高速公路往來之危險,兼衡被告A02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於上開時、地徒手與被告A02發生扭打,致被告A02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A03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A02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對被告A03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A03成立強制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A02於上開時、地因發生行車糾紛,二人遂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被告A03駕駛A車與被告A02駕駛B車時,二人併排行駛並打開車窗對罵,被告A03再橫跨二車道切入路肩停放A車,被告A03未設置警告標示,以此壅塞陸路之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A03、A02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A03、A02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嫌,無非係以被告A03、A02之供述、A、B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3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坦承不諱;被告A02則否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經查:㈠被告A02、A03分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駕駛行為等節,

業據被告A02、A03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A、B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A03固於偵審程序自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A03、A02上開公訴意旨所為,均難認有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⒈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A03、A02「併排行駛並打開車窗

對罵」及被告A03「橫跨二車道切入路肩」部分,觀諸錄影角度為A車副駕駛座方向往後錄影之影像截圖,可知以下資訊:

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5分28秒,A、B二車駕駛即

被告A03、A02併排行駛,且打開車窗互罵(見偵卷第75頁照片編號6)。

⑵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5分36秒,A車駕駛即被告A

03超越B車駕駛即被告A02,復連續跨越二車道切入外側路肩(見偵卷第76頁照片編號7)。⒉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A03「於路肩停放A車,未設置警

告標示」部分,經本院勘驗錄影角度為A車向車尾之後方錄影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得知以下資訊:(見本院卷第130、146至158頁)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5分21秒至45秒,被告A03

駕駛之A車行駛在中間車道,被告A02駕駛之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A03駕駛之A車從中間車道直接連續跨越外線車道至路肩停放(即圖19至31)。

⑵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5分49秒,被告A02駕駛之B車亦停放在外側車道(即圖32)。

⑶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3時55分54秒至4時1分53秒,被

告A03、A02分別駕駛之A、B二車各自停放在路肩、外側車道期間內,有後方數臺來車陸續經過並行駛在中間、內側車道超越A、B二車(即圖33至42)。

⑷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8日4時1分53秒,被告A03駕駛之A車斯時方從路肩駛離(即圖43)。

⒊根據以上資料,並輔以被告A03、A02歷次供述發生本案之緣由,本院認:

⑴被告A03、A02因發生行車糾紛,被告A03、A02固有併排行駛

並打開車窗對罵,且被告A03更有橫跨二車道切入路肩行為,但未能見被告A03、A02有故意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之情,與「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同,且渠等行為整體過程歷時不到30秒鐘,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並不具延續性。

再者,細觀被告A03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角度:

向車尾之後方錄影)可知,於被告A03、A02上開所為之期間內,後方車輛寥寥無幾,且未能看到渠等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有產生明顯性的影響,是渠等於上開所為是否已達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顯有疑問。

⑵雖被告A03有於路肩停放A車,且未設置警告標示,時間達數

分鐘,固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之虞,但被告A03僅占用路肩,且該時段為凌晨時段,並未開放車輛可於路肩上行駛,可認車輛於斯時係禁止行駛於路肩,難認被告A03停放A車在路肩之行為對交通有產生何重大影響,可認被告A03此部分所為並未達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而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綜上,被告A03、A02上開客觀上之駕車行為,固有不當,但

充其量僅構成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惟均難認有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A03、A02分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A03、A02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A03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A02部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A02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