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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至浩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李 紅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114年8月10日解除委任)被 告 吳順捷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1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A01均明知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如有超速行駛、相互追逐、恣意連續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除有使自己或共同競逐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致生死傷之危險外,亦極易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往來安全之危險,詎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謝車)搭載乘客蔡佩蒂、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搭載其子吳○哲(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約125公里處路段時,因A02於中線超車過程中對A01閃大燈而引起行車糾紛,A02、A01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國道1號北向車道上接續為超速行駛、相互追逐、恣意連續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而穿梭於該路段之車陣,時速高達129至150公里以上,最終A02駕駛謝車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許,在國道1號北向121公里處因從內線車道急速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與A01駕駛於中線車道之吳車發生碰撞事故,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經警據報到場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被告A02部分:㈠被告A01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經被告A02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A02雖爭執被告A01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

),惟被告A01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A02並未指出及釋明被告A01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A01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被告A01到庭作證,使被告A02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A02、A01(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4、212至21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A01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A02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謝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我對被告A01閃大燈,是正常的超車行為,不是危險駕駛,也沒有逼車。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A01惡意逼車,從後方追撞所致等語。輔佐人則陳稱︰

被告A02車上另有承載其他乘客,所以不會飆車,是因為遭受被告A01逼車,嗣後衍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A02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1、122頁、本院卷第91至9

3、218頁),被告A02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謝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與吳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業為被告A02於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第93至94、218至219頁),並有吳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1至6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5至7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偵卷第81頁)、本院勘驗吳車行車紀錄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7至26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吳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被告A01

駕駛吳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約125公里處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院卷第227頁),於畫面時間6時28分47秒許(以下時間皆為畫面時間)被告A02駕駛謝車出現於吳車後方並加速行駛,於6時28分57秒許謝車對吳車閃2次大燈後,即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吳車後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在吳車前方,謝車在超越1輛於畫面左方內側車道之案外車輛後,於畫面時間6時29分9秒許顯示左方向燈,並又再超越另一輛畫面左方內側車道之案外車輛後由中線車道變換至畫面左方內側車道(本院卷第245至249、229至231頁),於6時29分13秒許吳車開始加速行駛,並於6時29分20秒許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追逐謝車,6時29分22秒許,謝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於6時29分27秒許,謝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6時29分30秒許,吳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6時29分32秒許,吳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繼續追逐謝車,謝車在超越1輛於中線車道之案外車輛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於6時29分37秒許,吳車在超越1輛於中線車道之案外車輛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6時29分39秒許,謝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吳車亦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謝車後方加速行駛追逐謝車(本院卷第232至239頁),於6時29分45秒許吳車在謝車後方對謝車閃4次大燈並逼近,於畫面時間6時29分49秒許,吳車開始放慢速度但仍然緊跟在謝車後方,於6時30分1秒,吳車開始往中線車道移動,6時30分5秒許謝車與吳車同時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6時30分8秒吳車復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加速行駛超越謝車,於6時30分12秒至13秒,吳車超越1輛於中線車道之案外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又超越1輛於外側車道之案外車輛持續行駛(本院卷第238至243頁),於6時30分23秒許,吳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6時30分24秒許,吳車突然失控由中線車道往外側車道偏移,於6時30分25秒,吳車及謝車車頭撞向外側車道護欄並發出碰撞聲(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足見吳車、謝車確有多次驟然變換車道、競速追逐之行為,且當時車流量並非稀少,被告A02、A01仍多次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超越多台案外車輛,速度明顯高於其他正常行駛之案外車輛甚多。

㈢被告A02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在前面,A02從後面出現,高速追過去閃燈希望我讓道,後來A02就超過我高速揚長而去。我因為A02閃燈逼車覺得挑釁所以就開始追上他,追到離他很近的地方也對他閃燈,然後跟著A02一起變換車道,後來我超過A02,換我高速的離開。最後發生碰撞是A02追上我,對我閃燈,想要超過我,當時我在中線,前方三條線都沒車,A02從內側車道要切進中線車道,突然失控從前方撞上我前方左側葉子板,導致我去撞到外側的護欄又彈到內側,那撞擊力很大我沒有辦法控制住車輛,後來車子又彈回中線。我才停在中線。我大概是從第一次他在我後面閃大燈的時候覺得A02有想跟我競速的感覺,因為我前方有車,而且內側跟外面都有空間,他可以抄到內側跟外側,為什麼一定要閃我燈。假如A02單純只是想超車,不用特別跑到我的後方閃大燈再從旁邊超車等語(本院卷第192至200頁),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A02確有追逐飆車、競速行駛、變換車道、逼近對方車輛之行為,而非僅單純超車。

2.參以案發路段限速每小時10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偵卷第61頁)。被告A02駕駛謝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46.50公里至138.90公里、138.90公里至129.20公里路段時,平均車速達每小時140公里、151公里,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81頁),可見其尚未與被告A01競速行駛前之平均車速即達每小時150公里,其競速時之速度自係在時速150公里以上。則其超速情節自已顯逾一般超車時之速度,而屬競速飆車範疇,所辯正常超車云云自不足採。

3.本案起因係因謝車行駛於吳車後方時閃大燈並超車,被告A01自覺受挑釁後雙方即開始本案競速飆車等行為,雙方均有互相追逐飆車、競速行駛、變換車道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A02所辯其並無持續超速、相互追逐或恣意變換車道,係被告A01從後面單方追趕、惡意逼車等情,自屬片面之詞,難謂可採。另被告A02雖辯稱最後事故發生係因吳車偏道撞上謝車,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事故發生時吳車前方並無車輛,吳車係突然失控由中線車道往外側車道偏移,吳車及謝車車頭隨即撞向外側車道護欄並發出碰撞聲,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則吳車當時既行駛在前方,自無所謂從後方追撞謝車之理,是被告A02此部分所辯難謂與事實相符。

末被告A02之輔佐人辯稱被告A02車上尚載有乘客蔡佩蒂,故不可能去和被告A01競速超車,惟查被告A01車上亦載有乘客即其未成年之子,故是否競速超車與車上有無載運乘客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自難僅憑此點即逕對被告A02作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A02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固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時間認本案係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28分至6時30分間發生,惟查謝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29.20公里處ETC門架時,係上午6時6分27秒(偵卷第81頁),若以高速公路之速限時速100公里,由該處行駛至本案地點即國道1號北上125公里處時,也只需時2分24秒左右(計算方式:【129公里-125公里】×【60分鐘÷100公里】=2.4分鐘【即2分24秒】),復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時間為上午6時10分(偵卷第59頁),以及被告A02所提出案發後碰撞地點之高速公路即時影像截圖時間為上午6時20分,故可推算本案之案發時間應為6時8分至6時10分,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A02及其輔佐人表示︰從被告A01之行車紀錄器以觀,被告A01應有肇事責任。我們有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但其以競速為由駁回聲請,爰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送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1、216頁),惟被告2人間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如何,與被告2人是否有本案犯行無涉,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瞭,有如前述,是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遠逾國道1號高速公路速限之時速高速行駛,並於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恣意連續變換車道,其等之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係共同競速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A01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A01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71頁),是被告A0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2則於事故發生後傷重失去意識,當場送醫急救,直至9天後始在醫院急重症病房醒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A02時他人已經飛出來躺在地上了,被救護車載走等語(本院卷第202、205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9天後才在醫院的急重症的病房醒來?):對,是這樣子的印象。(問:警察有到醫院去幫你做筆錄?):有,但也是在我差不多11天左右」(本院卷第221頁),及被告A02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113年8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卷第31頁)在卷為憑。顯見被告A02係經警方找上門後被動供述,難認有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高速行駛中,僅因對彼此之駕車行為不滿,即不斷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相互追逐,被告A02甚至恣意切入吳車前方,致生碰撞事故,被告2人均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及被告A01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02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暨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2萬,因本案所生車禍致下半身無法行動、需要坐輪椅、記憶受到影響,目前沒有辦法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2頁);被告A01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輪胎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患有過動、語言、情緒不能控制之兒子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1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10